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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与南阳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得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5805.60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南**得公司所有的豫R43627号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3月10日15时10分许,由该单位司机李**驾驶,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沙坪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损坏、王**当场死亡。该事故2010年3月11日经南召**责任认定,货车司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2日,南**得公司与事故死者家属在南召县交警队主持下,协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南**得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王**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慰抚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42000元。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南**得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事故死者家属在收到该赔偿款后给南**得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10月22日,人民**公司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南**得公司1118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南**得公司6034.4元,计117834.4元。余款人民**公司以事故死者王**非城镇户口而拒绝赔偿,双方一直拖延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引起南**得公司诉讼。

原审另查明:1、南**得公司肇事的车辆豫R43627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其雇佣的司机李**持有合法有效的B2驾驶证;2、南**得公司所有的该肇事车辆2009年8月28日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9日24时止。同时该车当天还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该三责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20000元。该保险的起止期限同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3、王**,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事故发生前一直和其丈夫隋**在南召县城新世纪建设工程公司从事建筑工作。隋*(王**之女),女,1993年8月1日生,汉族,南召县一高学生,住址同上。事故发生时16周岁。隋蕴梁(王**之子),男,1999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召县城小学学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王**(王**之父),男,192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4、事故发生后,人民**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双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肇事的投保车辆定损为1640元、残值为10元,相抵后,车辆损失定损为1630元;王**驾驶的电动车定损为1800元、残值为100元,相抵后,电动车定损为1700元。5、2012年,平顶**民法院下发了“2012年平顶山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的,可视为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为城镇。1、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3、未成年人在城镇入托、就读、保健等证明……。南**得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要求人民**公司支付拖延未付的赔偿保险金。6、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南**得公司所有的豫R43627号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3月10日由该单位司机李**驾驶,在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路段,与电动车驾驶人王**相撞,致王**当场死亡。该事故2010年3月11日经南召**责任认定,司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车辆2009年8月28日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双方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签订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南**得公司据此向人民**公司提出合同赔偿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予以支持。2010年3月12日,南**得公司与事故死者家属在南召县交警队主持下协商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南**得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王**家属24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2日,人民**公司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南**得公司1118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南**得公司6034.4元,计117834.4元。余款因人民**公司拒绝赔偿引起诉讼。经核算,南**得公司应该得到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一、死者王**:丧葬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及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月均2850.2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与其丈夫一家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南召县城居住工作直到死亡的事实,按照最**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参照平顶**民法院2012年《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精神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08852.40元;精神慰抚金,鉴于王**人已死亡的事实,按照最**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参照平顶**民法院2012年12月23日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中关于计算精神慰抚金赔偿标准的规定,酌定以支持南**得公司70000元为宜;赡养费,王**之父王**,生于1928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法律“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其父王**的赡养费为12553.35元。其女隋筝,生于1993年8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其子隋蕴梁,1999年10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依照上述规定、赔偿标准及他们均需死者王**夫妇共同抚养和赡养的事实,计算他们的赔偿数额为5032.14元和20128.56元。共计533667.95元。二、财产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给南**得公司及第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经人民**公司派人评估,确认南**得公司的豫R4362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1640元、残值1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630元;王**驾驶的电动车损失1800元、残值10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700元,计333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6997.95元。事故发生后,南**得公司在南召县交警队主持下,与事故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并据此共支付赔偿金242000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核算的法定赔偿标准,不存在因持有与人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且人民**公司在南**得公司已经赔付死者家属242000元后也才只支付了南**得公司保险赔偿款117834.4元。人民**公司辩称,南**得公司本次诉讼标的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民**公司另称,南**得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南**得公司一直没有停止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双方对死者王**的“农村或者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存在严重分歧而使纠纷没有得到最终解决。这种权利的主张和被否定处于一种持续状态,直到平顶**民法院的上述《会议纪要》发布,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确定了本地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应否被确定为城镇的标准,南**得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该认定诉讼时效没有超期。另外,从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和实际赔偿情况看,南**得公司也不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1、该事故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2、南**得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种险种,保额足以弥补南**得公司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损失;3、南**得公司赔偿死者的损失是242000元,而南**得公司所投的两项保险的保额为300000余万元。人民**公司另称其与南**得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了70﹪的赔偿比例,但未举证证明,无法采信。然而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电动车驾驶人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依法应该减轻南**得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南**得公司承担事故80﹪、死者王**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人民**公司除了依据交强险限额足额赔偿外,在南**得公司80﹪的赔偿责任内按照其商业三责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6997.95元,人民**公司应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南**得公司赔偿金122000元,余款414997.95元,按照80﹪的赔偿比例计算,南**得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金为331998.36元。根据双方在商业三责险中不计免赔率和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20000元的合同约定及机动车实际损失3330元的事实,人民**公司应该支付南**得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330元,计203330元。共计325330元,扣除人民**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117834.4元,人民**公司应再支付南**得公司赔偿金207495.60元。鉴于南**得公司实际支付死者的赔偿金为242000元,因此扣除人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17834.4元外,南**得公司只请求人民**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保险赔偿金114565.6元及车辆损失1640元,计125805.6元,该请求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4362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南**得公司保险赔偿金1258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南**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南**得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次事故及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均发生在2010年,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显属错误;3、事故双方的财产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审判决将财产损失重复计算;4、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审判决按照80%赔偿违反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南**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10日,南**得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发生于2010年3月12日,人民**公司向南**得公司赔付保险金117834.4元并拒绝赔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发生于2010年10月22日,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南**得公司向人民**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而南**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且南**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出现了法定的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所以,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阳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共计5596元由南阳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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