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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秦皇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诉请鲁**民法院判令:财险**公司立即支付给李**因交通事故垫付给伤者的19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许,李**驾驶豫D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行驶郭**驾驶载张**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张**受伤。郭**、张**受伤后,李**向郭**、张**支付费用19000元。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张**对于其医疗损失和伤残损失分两次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鲁*初字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张**的损失为43165.36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张**的损失为54264.31元。其中,(2014)鲁*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因豫DK****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已垫付的19000元,可由被告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支付19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李**所驾驶的豫DK****号轿车原号牌为冀CGY***,冀CGY***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所驾豫DK****号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财险**公司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豫DK****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李**向郭**、张**支付的费用19000元,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鲁*初字457号民事判决书已从郭**、张**的损失中扣除,财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支付。李**要求财险**公司支付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财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本案医药费19000元,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另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财险**公司负担。

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所驾豫DK****号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郭**、张**进行赔偿。豫D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向郭**、张**垫付了的费用19000元,该费用并未超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财险**公司应当向李**支付该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人民财**皇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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