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某诉夏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钱某某诉夏某某离婚一案,卫**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了(2009)卫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7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钱某某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豫**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将涉及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部分发回平顶山市卫**民法院重新审理。卫**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司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获得准许,卫**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夏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钱某某与夏某某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7日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08年5月26日双方以1082920元购买了位于金水区未来路*、金水路南6号楼2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2009年7月23日,夏某某通过将该住房以96万元价格出售。2008年6月9日,双方以217800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07C7O的本田越野轿车,该车登记在夏某某名下,现在由夏某某使用。2008年7月15日,钱某某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分社存款199.6万元,同年7月16日,钱某某给夏某某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我和夏某某在办理离婚期间从平农村信用社转到新郑农**(我女)名下,壹佰玖拾玖万陆仟元整,此款用于买地开矿用,在用款时通过夏某某同意后动用此款,如果离婚经法院查证后,应该属于给夏某某的我一分不少给她,此款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同认可给她”。钱某某将该款给了女儿魏*,后魏*又将199万元给了夏某某,夏某某又将200万元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9月7日、9月17日分三次转给了钱某某。钱某某称其己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前花费掉了,但未能说清该款合理去向。

2008年5月22,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为在新郑买地向周**等四人预付购地款4300000元。钱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给夏某某出具的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新郑买地,我投资215万元贰佰壹拾伍万元整,经法院查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就给夏某某各分一半给她的“声明”。后因购地**公司与周**产生纠纷,2009年7月16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周**等退还给中**司购地款400万元,该款己执行完毕。

2008年9月27日钱某某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分社账户上存款150万元,2008年10月6日、16日、27日钱某某分三次将该款取出。但其未能说明该款合理去向。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第三人中**司承建平项**生学校(以下简称卫生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卫生学校无力支付所欠工程款,卫生学校与钱某某协商,卫生学校将旧校区交由中**司开发,折抵所欠工程款,后因旧校区开发投资较大,中**司将旧校区开发工程转给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卫生学校(甲方)、第三人中**司(乙方)与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与乙方解除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二、甲、乙双方《委托代建合同》解除后,乙方不退还甲方己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乙方因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工程所欠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责任。三、为承接该项目,丙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壹仟捌佰万元人民币(1800万元)。今后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要这180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首先向乙方支付伍佰万元(500万元)补偿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壹仟叁佰万元(1300万元)补偿金。”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8日。同日京**司将500万元转让费转入钱某某个人账户,2008年5月9日又将700万元转让费至钱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上,同年5月20日前,又将140万元转让费转到董*在光**业银行账户上,下余460万元钱某某称用于偿还卫生学校借支,由京**司直接转入卫生学校账户。2008年5月16日第三人中**司给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补偿金1800万元的收条。2008年12月8日钱某某向河南中**有限公司增资700万元。

2008年,钱某某为其儿子购买辆解放牌货车,登记在南**公司方城分公司名下。2008年10月,钱某某出资16万多元购买一辆马自达6作为嫁妆送给其女儿魏*。2012年4月16日,钱某某向河南中**有限公司增资4000万元。

再查明,河南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河南中**限公司。中**司股东原为钱某某、杨**、刘**,2008年11月10日后股东变更为钱某某、董*、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钱某某与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金水区未来路*、金水路南6号楼2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夏某某因用钱以低于购买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因从该房的购买到夏某某的出售时间间隔较短,夏某某应当按购买价格的一半即54万元给付钱某某。由钱某某出资217800元,购买了一辆登记在夏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豫**C70的本田越野轿车,该轿车一直由夏某某使用,该轿车作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该车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应当将该购车价款的一半给付钱某某,即夏某某将购车款项的108900元给付钱某某。夏某某主张的分割共同存款199.6万元,钱某某不能说明款项的合理去向,钱某某应将该款项的一半即99.8万元给付*某某。钱某某为夏某某出具的声明中关于在新郑买地215万元款项,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钱某某应将该款项的一半即107.5万元给付*某某。钱某某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分社账户于2008年9月27日存款150万元,钱某某不能合理说明去向,钱某某应将该款项的一半即75万元给付*某某。综合以上款项,钱某某应当给付*某某2174100元。

河南中**有限公司的股东钱某某、董**、张**不同意将股份分配给夏某某,也不同意购买应分配给夏某某的股份。2008年12月8日钱某某向河南中**有限公司增资70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钱某某应将该增资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半的股权分配给夏某某。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予给钱建立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以及赠与给魏*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己不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夏某某请求分割解放牌货车和马自达轿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京**司转到钱某某个人账户1200万元工程转让费因涉及公司利益,夏某某可另行主张。夏某某请求分割1800万元转让款,因钱某某个人账户1200万元包含在1800万元内,而下余的600万元京**司直接转入给卫生学校和董*,对此1800万元,夏某某可另行主张分割中**司经营利润中钱某某应得的部分。

京**司转给董*14O万元,该款钱某某称系还款给董*,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40万元系钱某某转移财产,夏某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夏某某主张分割钱某某向第三人中**司增资4000万元,因该出资额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出资,夏某某请求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款项2174100元。二、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于2008年12月8日向河南中**有限公司增资700万元的一半股权即350万元股权分配给夏某某。本案诉讼费192650元,由钱某某与夏某某分别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钱某某与夏某某无婚前财产,本案所有收入来源均是第三人中**司取得的收益,一审法院将其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追究夏某某擅自处理曼哈顿广场的房产的责任,应当按现在的市场价折价判决;中**司没有增资的资金来源,是通过中介公司操作的,一审将不存在的虚有资产进行分割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改判钱某某不支付夏某某2174100元。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大遗漏,导致多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1、2008年钱某某、夏某某夫妻共同出资27.2万元为钱某某儿子钱建立购买的解放牌货车一台,夏某某另给钱建立3万元跑车费用,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2008年钱某某瞒着夏某某为其女儿魏*购买一台马自达6轿车,购车款及相关费用计20万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3、钱某某个人账户上存款1200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4、2008年5月16日,钱某某收到京**公司支付的工程补偿金18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二、曼哈顿广场的住房,因夏某某为解决生活费用而出售,实际转让收入90万元,该房屋分割时应以90万元进行分割,原判按购买价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夏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钱某某与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大额资金收入,其全部资金共计1800万元是他们结婚前中**司在卫校工地的工程款收入,原审法院判决钱某某支付夏某某2174100元是错误的,该款所涉及的资金都是中**司的资金,原审法院将该款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中**司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保护中**司合法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对于钱某某、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案所涉诉的款项的来源、性质、用途等均未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