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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交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张**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5月2日9时左右,陈*驾驶张**所有的豫D68103/豫DA103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分别撞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尤书军驾驶的豫CQK981号轿车、左**驾驶的豫CHR577号轿车、赵**驾驶的豫DMM313号轻型普通货车、董**驾驶的豫CRN456号轿车(载梁**、李**),造成上述五车损坏,梁**、董**、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付事故全部责任。豫D68103/豫DA103挂号货车车主系张**,该车主车豫D681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险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65000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DA1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险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限公司对张**所有的豫D68103号主车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9059元。该车实际修车费用为19059元、拆检费1900元,并支出抢救费800元、支付高速路产损失9000元、车辆鉴定费863元。尤书军驾驶的豫CQK981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480元,张**共赔偿尤书军实际修车费用4480元、拆检费400元、鉴定费224元、抢救费300元、停车费460元,共计5864元。赵**驾驶的豫DMM313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600元,张**共赔偿赵**实际修车费用9600元、拆检费960元、停车费46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11740元。左**驾驶的豫CHR577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8071元,张**共赔偿左**车辆修理费用48071元、拆检费48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060元、鉴定费1843元,共计56974元。董**驾驶的梁**所有的豫CRN456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784元,张**共赔偿梁**修车费用30784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324元,共计36908元。原审另查明,豫CRN456号车驾驶员董**受伤后于2011年5月2日被送往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18天,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发生医疗费3824.9元、交通费200元。豫CRN456号车乘员李**受伤后于2011年5月2日被送往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1年5月7日转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464元。李**于2011年5月7日转到偃**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部软组织伤、头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599.58元、交通费250元。李**事故前在偃师市城关镇五阳塑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980元。豫CRN456号车乘员梁**受伤后于2011年5月2日到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11年5月19日转院,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2902.8元;2011年5月19日梁**转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右肩袖损伤,住院治疗45天,于2011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发生医疗费2239.25元;2011年12月21日梁**到偃**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陈旧骨折内固定存留,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76.91元,另支出门诊检查及药费1591元;购买支具支出3650元;交通费原审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2011年11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梁**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62元。梁**出生于1975年,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母张够出生于1947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满66周岁,有子女四人;梁**与妻子温**的长女温*杰出生于2000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满11周岁,次女梁**出生于2005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时满7周岁。原审还查明,2012年4月26日,张**的驾驶员陈*分别与董**、梁**、李**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张**分别赔偿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330.11元、李**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045元、梁**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1436.3元,并已履行完毕。张**起诉要求人**险对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83919.8元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人民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张**所雇佣的驾驶员陈*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五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陈*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通过交警队调解与三名伤者及其他受损车辆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规定赔偿了全部损失,且已全部履行。张**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车损险等险种,对在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财险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同时因张**与其他各被侵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可以证实其已赔偿各被侵权人,但该协议不能约束人民财险。但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等限额内予以赔付。张**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2、豫CQK981号车车损4480元、鉴定费224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460元,共计5864元;3、豫DMM313号车车损9600元、鉴定费48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960元、停车费460元,共计11800元;4、豫CRN456号车车损30784元、鉴定费1324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6908元;5、豫CHR577号车车损48071元、鉴定费1843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4800元、停车费1060元,共计56974元;6、伤者董*好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8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43.8元计算,计788.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1.47元计算,计1106.46元;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6639.76元;7、伤者李**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0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454.42元,护理费1352.34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上述共计8000.34元;8、伤者梁**三次住院治疗70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8118.96元、门诊检查及药费1591元、购买支具花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7天,计17677.8元,护理费5409.3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为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计算,其母张*、长女温**、才女梁**共计为15420.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梁**损失共计107557.3元。以上八项共计242743.4元。根据张**与人民财险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鉴定费共计4571元应由张**自行承担,剩余部分238172.4元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所有的豫D68103/豫DA103挂号货车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19059元,鉴定费863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22622元,根据其与人民财险签订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863元应由张**负担,剩余部分21759元应由人民财险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车损险中共应赔偿张**259931.4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张**各项经济损失259931.4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975元,由张**承担975元,人民财险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人民财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被保险人在为其车辆投保时,人民财险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含义、概念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详细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明确表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全部了解,并愿意投保,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营运车辆损失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将事故车辆的拆检费、停车费均判决人民财险承担,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多承担11740元的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只承担248191.4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驳回上诉。拆检费和停车费是为了查明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减少肇事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人民财险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间接损失但没有明确间接损失的内容,依法应作出有利于张**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承担拆检费和停车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所有的豫D68103/豫DA103挂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认定张**雇佣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已就其赔偿责任与各被侵权人协议履行。张**对其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人民财险签订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人民财险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张**在保险期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拆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审查,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就间接损失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人民财险关于拆检费、停车费1174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张**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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