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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豫DT0828号出租车,在市湛南路与开源路口与骑电动车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无责任。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后受害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由被告直接向受害人赔偿20800元,但对我垫付的费用未予处理。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险等险种,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请求赔偿,被告确以多种理由刁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200元(后又追加300元车损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为其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投保人,更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周**驾驶豫DT0828号出租车沿本市湛南路行驶至开源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郭某某及电动车的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原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某某、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人共花费医疗费25873.72元,其中原告周**垫付16000元。后*某某、李*向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周**、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34.73元。我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对该案进行调解,经过调解,由被告人**公司赔偿受害人郭某某、李*2080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16000元,原告周**述称,当时受害人郭某某、李*起诉时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起诉,但调解时对其垫付的费用没有处理,只是告知其另行向被告人**公司主张。原告述称,该事故还造成受害人郭某某所骑电动车受损,经被告人**公司核定,该电动车损失为300元,被告人**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该钱已赔付给受害人郭某某。对该损失确认书,被告认为上面无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只显示“三责新日电动车、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3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周**为豫DT0828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出租汽车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18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出具证明,证实豫DT0828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归周**所有,关于在该事故中周**所付的16000元医疗费,由周**自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条、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受害人郭某某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民事调解协议书、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被告人民财**司出具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与被告人民财**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名下经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故周**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民财**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周**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垫付的16000元费用,被告人民财**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周**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支付保险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周**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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