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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共计94965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0日9时50分许,孙**驾驶张**所有的豫D76271/豫DD97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到1457+300米附近,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导致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车上人员张**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到蓝**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55元。张**向陕西**集团公司西商分公司霸源管理所交纳污染路面、草皮损毁费1230元,向陕西锦**限公司交纳施救费4500元。张**的车辆于2月3日拖到襄城县东环路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为此张**支付停车费36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0元,修理费42000元。原审另查明,豫D76271/豫DD77挂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责任公司,挂靠该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张**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其中保险限额分别为:商业三者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5000元,挂车50000元,主挂交强险各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对豫D76271主车、豫DD977挂车在人保**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记免赔。该案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系单方事故,张**所雇用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张**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肇事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孙**的驾驶证违法累计积分17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应停止使用。依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规定,违法驾驶属免责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驾驶证记违法累计积分已满12分,交警部门应作出吊销、注销或公告停止驾驶员驾驶证的具体行政处罚,在吊销、注销后驾驶员驾驶证的情况下再驾驶车辆才能认定属无证驾驶。本案张**雇用的驾驶员虽违章驾驶已记满12分,在其驾驶证未吊销、注销前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其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虽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亦未明确约定,驾驶证记分累记满12分属免赔事由,但人民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人民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张**主张停运损失2528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69685元(其中车辆损失21600元,施救费4500元,财产损失1230元,医疗费355元,车辆维修费42000元。)二、驳回张**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张**负担632元,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42元。

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陕西交警指派施救车辆,把车辆拖至当地修理厂,为此支付施救费4500元。如果张**的车辆在当地修理的话,不需要支付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扩大的损失应由张**承担。2、车辆修理费42000元没有证据。张**只提供了通过原票的发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人民财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依据,由修理厂修理后,由人民财险**公司直接把费用支付给修理厂。3、停车费、诉讼费的问题,原审中人民财险**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保险单明确约定停车费、诉讼费、仲裁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约定在合同条款中已用黑体字注明。依据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是客观事实,从西安到襄县,产生损失也是事实,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施救费不能等同于车辆维修期间的吊装、拖运费,因为车辆发生后是停在事故科。3、车辆的维修发票是修理厂出具的,虽然缺乏相关的维修清单,但并不能否定损害的实际发生,把事故车辆从陕西拉回河南是因为人民财险**公司怠于出具相关定损报告。张**为了自救,且在人民财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维修的。4、诉讼费是因人民财险**公司拒赔后产生的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诉讼费正确。5、人民财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记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张**的车辆于2014年2月3日拖到襄城县东环路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且张**支付停车费36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0元、修理费4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主要证据没有原件,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未标注是否与原件校对无异。重审时应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或者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入卷,以便查清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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