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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郑**、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锋诉被告郑**、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锋诉称,2011年10月15日,宁**驶晋L2752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78号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二轮摩托车的雷*锋相撞,造成雷*锋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锋入住郏**医院治疗雷*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雷*锋曾诉与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现雷*锋因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诉与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责险,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雷**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一次诉讼中雷**的误工费已经赔偿完毕。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之后的误工费不应当再支持。雷**本次诉讼的误工费和医药费包含治疗背部中囊的费用是基于雷**自身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所以说产生的相应医药费、住院费和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庭审质证和辩论中详细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郑**的雇佣司机宁**驾驶晋L2752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78号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雷**相撞,造成雷**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宁**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入住郏**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闭合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髋合骨闭合性骨折;4、左外踝骨折并胫腓关节脱位;5、左眼眶骨折;6、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7、左膝关节韧带损伤;8、左**Ⅲ度烧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3、功能锻炼;4、防止再次骨折。后雷**转入河**医院及郏县**医院住院治疗。雷**在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30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的伤残作出评定,雷**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012年10月8日,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对其除雷**第二次手术以外的各种费用进行主张。本院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雷**各项费用195762.8元,支付郑**垫付费用68000元;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9日,雷**入住郏**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留置;2、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留置;3、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留置;4、右下腹肿物。雷**住院后行右锁骨左侧骨干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右下腹肿物切除术。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73天,花医疗费18746元,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个月,防止再骨折,每月复查一次。后因赔偿问题,雷**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①晋L2752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郑**,该车辆于2011年4月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141042500001628。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14104250000162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②诉讼中,雷**提供的郏**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二人。雷**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③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④雷**的二次手术在(2014)郏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没有发生。

以上事实有雷彦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及清单、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123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宁**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宁**负担。因宁**系郑**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郑**对宁**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晋L27526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已经(2012)郏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案件对除雷**二次手外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处理,现雷**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雷**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一):①医疗费18746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30元/天);③营养费730元(住院73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雷**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即:11388.8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护理天数)×2人];⑤交通费,根据雷**住院天数酌定500元。⑥关于雷**的误工费,因雷**在二次手术前已对其伤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再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偿,故雷**主张的误工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554.8元。肇事车辆晋L2752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雷**的损失在第一次诉讼时交强险已经用完,故本次赔偿款应在晋L2752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承担30%责任,郑**承担70%的责任即23488.36元。对雷**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雷**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保险限额,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晋L27526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辩称,雷**本次诉讼的医药费包含治疗背部中囊的费用是基于雷**自身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因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无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23488.36元;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雷**负担217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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