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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及被告人民**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江诉称,温江实际所有的豫D-6122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8月7日13时30分许,温江之子温**驾驶上述车辆,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前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驾驶的豫D-DG824号民燕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江为王**垫付费用31200元。后王**以温江、人民**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调解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人民**顶山公司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18000元(不含温江垫付的31200元)。因人民**顶山公司不同意足额向温江返还其垫付的31200元,请求判令该公司向温江温江支付保险金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人民**顶山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温培涛,并非温江,故温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温江垫付的医疗费,该公司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其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向温江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D-6122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温江,登记所有人为温江之子温培涛。2013年4月2日,温江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在人民**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2013年8月7日13时30分许,温江之子温**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车辆,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前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驾驶的豫D-DG824号民燕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王**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9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8358.57元,门诊医疗费86.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王**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每月复查1-2次,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适当休息。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郑**、王**。

事故发生后,温江通过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王**预付医疗费31000元(后该款全额支付给王**)、支付交通费200元,共计31200元。后王**以温江、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温江、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赔偿王**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509.6元、护理费1348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10元、摩托车损失101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3923.4元。本院经调解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18000元(不含温江垫付的31200元);王**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温江主张由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全额返还其垫付费用31200元,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不同意全额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豫D-6122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温**的驾驶证、王**的住院资料及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豫D-6122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温江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人民**顶山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该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温江,温江无权向其提出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在主持调解王**诉温江、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三方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000元(不含温江垫付的31200元)”。从协议内容上看,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对温江为王**垫付费用的金额31200元及王**的损失金额18000元是认可的,而该两部分费用的金额未超出豫D-6122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故对其中温江垫付的31200元,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应当向温江返还。人民财产保险平**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辩称其根据合同约定仅应就温江向王**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向温江返还,但其未提交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温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温江支付保险金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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