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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与史**、范**、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范**、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于2013年11月7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范**、人民**支公司赔偿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35.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宝**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原审被告范**、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范章栓驾驶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北环路方旗营路口东侧时,与行人史进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进锋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0月22日,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章栓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进锋无责任。史**于2013年10月12日送至宝**民医院住院医治,现仍在治疗中,截止2013年12月17日共支付医疗费17439.5元。宝**民医院对史进锋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3、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并证明患者因车祸受伤,住院行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陪护二人。史进锋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史**、亲属史少兵护理,史**、史少兵均无固定收入。

原审另认定,豫D8889号车的所有人是范**,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章栓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进锋受伤,范**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支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史进锋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截止2013年12月17日史进锋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1人),护理费9156.28元(68天×25379元/年×2人),计28935.78元,史进锋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人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进锋支付赔偿款289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医药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史进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范**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范**驾驶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北环路方旗营路口东侧时,与行人史进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进锋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0月22日,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进锋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范**应对史进锋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P8889号在人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史进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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