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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国旗、毛爱花与马**、马*、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国旗、毛爱花与被告马**、马*、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国旗、毛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白应光、被告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国旗、毛爱花诉称,2015年7月5日,马**驾驶豫DMS69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处路段时,与行驶至该路段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MS69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说的基本是事实,医疗费中马**垫付了3万多元,20000元的丧葬费已经给原告,打的有条据。肇事车辆入的也有保险。当时总共垫付56500元。

被告马*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是我的车。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我们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20分,马**驾驶马*所有的豫DMS69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处路段时,与行驶至该路段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杨**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郏**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冠心病心房纤颤。3、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4、头部软组织损伤。5、腰椎压缩性骨折。6、肺部感染。7、腔隙性脑梗塞。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51076.1元、外购药医疗费5231元。计:56307.1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10月4日杨**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除马**垫付565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马智福与马*系父子关系,实际车主为马*,肇事车辆豫DMS696号小型轿车是以马*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40157,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杨**与妻子毛**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王集**委员会出具有证明)。3、护理人员杨**事故前在浙江**限公司务工,提供有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打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面显示:杨**工资为:2014年7月工资6315.2元,2014年8月工资6557.3元、2014年9月工资5799.4元、2014年10月工资4995.7元、2014年11月工资5265.7元、2014年12月工资5029.66元、2015年1月工资4826.93元、2015年6月工资5657.2元、上述8个月工资共计:44447.09元÷8个月=5555.88元÷30天=185元/天。杨**误工证明。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⑤诉讼中杨**的女儿杨**、杨**、杨**、杨*对赔偿款自愿放弃,留给母亲。

上述事实,由杨**、杨国旗、毛爱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杨**的身份证、王集**委员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及外购药证明、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单、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杨**所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打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杨**误工证明、马**的驾驶证、豫DMS69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对杨**、杨**、杨**、杨*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马**驾驶马*所有的豫DMS696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事故造成杨**受伤后死亡的损失,马**应当赔偿,鉴于马**驾驶的豫DMS69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三原告请求马**、马*、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告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死亡的损失为:①医疗费,51076.1元、外购药医疗费5231元,计:56307.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年)。③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④1、原告杨国旗、杨**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父亲杨**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二人作为死者之子,因护理父亲及处理丧事造成误工的收入应根据二原告的收入来源确定,误工费时间按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事一般支持15天为宜,杨国旗未提供收入的相关资料证明,故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杨国旗的护理费应为7098元(91天×28472元/年÷365天);2、误工费1043.9元(15天×25402元/年÷365天)。⑤1、杨**请求的护理费,杨**提供有务工单出具的务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打卡明细清单及劳动合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根据杨**提供的打卡明细清单核算:平均工资为:185元/天。故杨**的护理费为:16835元(185元/天×91天)。2、误工费按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事一般支持15天为宜,故杨**的误工费为:2775元(15天×185元/天)。⑥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年×5年)。⑦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⑧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⑨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支持30000元为宜。上述三原告总损失为:186181.5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66181.5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应从肇事车豫DMS696号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66181.5元按责任比例马**应承担60%。即:39708.9元。上述赔偿款120000元+39708.9元-扣除马**垫付款56500元,即:1032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杨国旗、毛爱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杨**死亡的各项费用103208.9元。

二、驳回原告杨**、杨国旗、毛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杨国旗、毛爱花共同负担378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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