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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漯河市**沟李小学、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李小学(以下简称沟李小学)、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以下简称召陵教育局)、召陵**心学校(以下**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沟李小学、召陵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在沟**学代课,每月工资1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沟**学代课,每月工资3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沟**学代课,每月工资400元,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履行工作,并将李**工资全部代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李**在齐**学任代课教师,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每月代课费5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每月代课费700月。2011年7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后原告李**以召陵**中心校主任郑**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1号裁决书,该裁决查明,召陵**中心校未在召陵区事业登记管理局注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因此该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认为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召**心校主任郑**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还以召陵区召陵镇沟**学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2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1、申请人虽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在沟**学代课,但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履行工作,事实上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支付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2、2011年召陵镇中心校将申请人从沟**学调至召陵镇**召陵镇中心校内部正常的工作调动,申请人同沟**学合同解除,同齐**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2008年9月以来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自2008年9月以来代课期间的工资差额。5、由于申请人系代课教师,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同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最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按规定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召陵镇沟**学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7300元。(550元-300元)*10个月+(700元-400元)*16个月=73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其中李**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心学校、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召陵区教育局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依法判令召**小学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召**学校依法为原告补交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召**学校为原告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5、依法判令召**学校应从签订无固定合同(召**学学校无固定期限代课教师任教合同)之月起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待遇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6、依法判令召陵镇沟**学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的代课费,以及2011年元月至4月1日三个月的工资和生育期产假2011年4月1日至8月1日,4个月产假的工资(其中包括晚婚晚育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可申请加30天产假)。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学诉请1、其不应当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其不应当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

李**还以漯河市**齐**学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3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1、2011年9月前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1年9月前所有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自2011年9月以来的工资差额。4、由于申请人系代课教师,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同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5、2011年召陵镇中心校将申请人从沟李小学调至召陵镇**召陵镇中心校内部正常的工作调动,申请人同沟李小学合同解除,同齐**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最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按规定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召陵镇齐**学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3550元(950元-500元)*5个月+950元-700元)*6个月=37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其中李**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心学校、漯河市**齐**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召陵区教育局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依法判令召**心学校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召**学校依法为原告补交201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召**学校为原告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补发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5、依法判令召**学校应从签订无固定合同(召**心学校无固定期限代课教师任教合同)之月起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待遇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6、依法判令召陵镇齐**学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欠发的2个月工资,以及在治疗前2012年9月至3月1日六个月的工资。漯河市**齐**学诉请1、其不应当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其不应当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在被告沟*小学任教的事实清楚,有该校出具的证明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曾经在召陵教育局行政管辖的沟*小学任教,该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李**与召陵教育局没有发生过劳动关系,故原告李**起诉召陵教育局没有法律依据。召**学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起诉其亦属不当,故对李**起诉状中1至5项要求召陵教育局、召**学校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向其直接用人单位主张。因李**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履行工作,并将李**工资全部代领,故其要求召陵镇沟*小学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的代课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要求的产假工资,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二审上诉称:李**从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在沟**学任教事实清楚,有沟**学出具的证明为证。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由于李**的哥哥失踪,李**经学校同意代替其哥哥的教学工作,该期间由于李**哥哥并未被宣告死亡,其哥哥与沟**学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李**仍应是代课身份,所以应当为其补发代课费用。李**要求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补发。上诉请求:1、沟**学按照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李**补发2002年9月至2008年1月1日的工资。2、沟**学为李**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按照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工资。3、沟**学为李**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的代课费,以及2011年元月至4月1日三个月的工资和生育期产假2011年4月1日至8月1日,4个月产假的工资。4、沟**学为李**补交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沟**学二审答辩称:一、李**的第一、二、四项诉请属于新增加的诉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二、沟**学与李**之间仅成立劳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李**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召**育局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生育证明及出生证明各一份,旨证明李**在2011年生育期间,应当补发产假工资。沟李小学、召陵教育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二审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沟李小学与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为李**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李**从2002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沟李小学任教事实清楚,有沟李小学出具的证明为证。李**在沟李小学虽是代课教师,但其任教期间遵从学校的规章制度,按照学校安排的课程任教,工资按月发放,因此,其与沟李小学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沟李小学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李**交纳社会保险金并补发工资。但本案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召**心学校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补发工资,经审理查明,召**心学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审中,李**上诉请求沟李小学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补发工资,属于新增加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李**与沟李小学就相关争议问题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因此,李**可另行起诉。关于李**上诉请求沟李小学为其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代课费的问题,因李**在该三年期间已经实际从沟李小学领取工资,有关该工资属于替其哥李**领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上诉请求沟李小学为其补发产假工资的问题,因其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沟李小学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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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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