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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乐天澳的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乐*澳的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乐*澳的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1999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无果,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份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份)社会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430.7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刘**要求补缴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自1999年11月开始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乐**司于2006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即被答辩人刘**自2006年1月已明知答辩人侵犯了其社会保险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并未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之外,故依法同样适用。本案中乐**司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至2006年1月已终止,此后不存在连续侵权行为,故仲裁时效应当自2006年1月起算起,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二、被答辩人刘**非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自身原因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答辩人乐**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答辩人刘**在申请离职时选择的离职原因是“其它”而不是第一项“薪资待遇低、福利不完善”,而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员工福利待遇,被答辩人诉称是因乐**司未为其缴纳部分社保才申请辞职却并未选择相应的离职理由,且其已在《离职审批表》中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刘**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乐**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999年11月起在被告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为其它。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批准,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辞职。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离职事由第一项为薪资待遇低,福利不完善。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乐*澳的**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离职原因为其他原因,有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为证。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中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原告辞职。因《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显示有薪资待遇低,福利不完善,社会保险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而原告并没有选择该项作为离职事由,而是选择了其他原因。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澳的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刘**缴纳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澳的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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