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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召陵区**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毛诉被告召陵区**级中学(以下简称青**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青**一中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毛诉称,2002年8月,被告李*毛聘请到被告青**一中(青年**级中学)从事后勤厨师工作。2013年5月,被告青**一中将该中学餐饮外包给他人,并于2013年5月6日将原告辞退。原告辞退前,月工资1600元,被辞退后,原告李*毛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赔偿,后经原告查询,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依法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召劳人裁(2013)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被告青**一中聘请原告李*毛到其单位工作,其无故辞退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李*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裁(2013)05号裁决书;判令被告青**一中给原告补交200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判令被告青**一中支付原告李*毛赔偿金35200元和二倍工资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一中辩称,青**一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青**一中于2013年5月将学校食堂发包给漯河**有限公司管理,食堂的所有人员也由餐饮公司接管聘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李**是向千**司提出辞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千惠**公司,不是青**一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的报酬从食堂收入提出,不是来源于学校,原告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受青年一中的管理,缺乏劳动隶属关系的管理要件,原告的第2、3、4项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仲裁时效,李**从2002年开始工作,2013年6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年**级中学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李**于2002年8月在被告伙上工作至今。该证明原件在劳动仲裁卷中存放。

证据二,仲裁笔录一份,证明学校食堂管理都是学校的专职教师负责。

证据三,青**一中在召陵**制中心办理的健康证,证明学校参与办理的此健康证。

证据四,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李**为学校食堂送菜,学校怎么结帐。

证据五,证人郭**的证人证言。证明工资由从学校会计处领的,学校有了效益给我们提成。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青**一中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不认可,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该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该笔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笔录中说得是监管不是管理;对证据三健康证不显示与青**一中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据五恰好能证明双方的关系,放假期间不发工资,他们也是认可的,证人2006年提过缴纳保险的意见,无证据证明。

被告青**一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

证据二、证人谢*檩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与青**一中之间是承包关系,工作报酬是从食堂营业额中提出,原告不受被告管理。

针对被告青**一中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保险金是从2002年8月至2013年5月,而该合同显示千惠承包是在2013年5月份。证据二证人回答来看即使是按百分比发放,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如果是承包关系,工资就不应该由原告发放,证人也认可在仲裁的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2年8月至2013年5月份到被告青**一中(原青年乡第三初级中学)从事后勤厨师工作,原告李**的报酬在2012年以前由被告青**一中按月支付固定工资,2012年以后被告青**一中从伙食盈利中支付(其中2012年被告按伙食盈利的25%支付原告李**等炊工,2013年上学期按伙食盈利35%支付原告李**等炊工报酬,下学期按伙食盈利45%支付原告李**等炊工)被告青**一中在寒暑假期间不支付原告王**工资,被告青**一中提供场地及设施,对学校餐厅负责卫生、食材质量监管及伙食账目管理职责。2013年3月16日,被告青**一中与漯河**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于2013年5月将学校餐厅发包给漯河千**限公司,租期为3年,原告李**等员工由漯河千**限公司继续聘用。2013年6月,原告李**以被告青**一中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0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2013)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李**的仲裁请求。2013年9月4日,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裁(2013)07号裁决书;判令被告青**一中给原告补交200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判令被告青**一中支付原告李**赔偿金35200元和二倍工资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提供的裁决书,书面证明、裁决笔录和被告青**一中提供的合同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自2002年8月在被告青**一中从事后勤厨师工作,2012年以前,被告青**一中按月支付原告李**固定工资,2012年以后,被告青**一中提供场地及设施,原告李**提供劳务和技术,原告李**的报酬从伙食盈利中按比例获取,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之前,被告青**一中按月支付原告李**固定工资,原告李**为被告青**一中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青**一中提供场地和设施,原告李**提供劳务和技术,共同经营,盈利按比例分成,双方的法律关系从2012年起已从劳动关系转化为合伙关系,故原告李**与被告青**一中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起已经终止。原告李**于2013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原告李**在仲裁和庭审中未提供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引起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李**的诉讼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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