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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周**、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28日19时40分,在葛嘴线”范县张**10米处,被告周**驾驶豫J×××××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928.26元;保留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周**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J×××××车主石**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责任。

第四组: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第五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数额。

第六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和护理人员花费的住宿费数额。

第七组:康复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第八组:护理费用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支出数额。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周**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不相符,病历是聊**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是聊**医院出具。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颅脑CT检查九次,有重复检查,不应全部支持该项检查费用,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有使用胰岛素注射液,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医药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应提交一日清单,以核实原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无关联性应予扣除;第五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不相符,该医疗费票据应当与每日清单相互印证;第六组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数额过高;第七组康复治疗费系白条,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康复支出的治疗费,该证据不合法,不应支持;第八组护理费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项护工费用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一人计算。

被告周**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九份。证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

被告周**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二、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事故认定书虽然显示肇事车辆J72059车车主为石玉贤,但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交通费发票均是加油票据,不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王**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七组证据康复治疗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护理费证明,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王**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结合其年龄、伤情和住院地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按二人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40分,在葛嘴线”范县张**10米处,被告周**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石**的豫J×××××号(套牌)哈飞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于2015年9月29日被送往聊城**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占位。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01708.2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肢体活动功能锻炼;3、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王**住院期间,周**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0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庭后调取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石**、周**的询问笔录,豫J×××××号车系套牌,石**将该车长久停放在周**经营的亨通加油站,疏于管理。周**开走车辆时石**并不知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王**,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19号院1楼2单元2号,原告王**之女;王*,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颜村铺乡王麻口村4号,王**之孙;二人系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5]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对王**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01708.26元;护理费为50561元/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73天×2人=20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3天=21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3天=730元;交通费为20元/天×73天=146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6312.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驾驶豫J×××××号(套牌)哈飞牌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周**承担赔偿责任。石**作为豫J×××××号(套牌)哈飞牌面包车的车主,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石**将该车长期停放在周**经营的加油站,对该车辆疏于保管和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该事故实际情况,由石**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石**在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126312.66元×25%=31578.12元。由周**承担126312.66元-31578.12元=94734.54元,周**为原告垫付的55000元费用应予以折抵赔偿款,折抵后应再赔偿原告94734.54元-55000元=39734.54元。王**保留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周**、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周**和石**非共同侵权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9734.54元;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1578.1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王**负担564元,被告周**负担980元,被告石**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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