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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谢**、万宗信、万**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谢**、万宗信、万**、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宗信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谢**、万宗信、万宗利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张**驾驶豫J78977”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G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清丰县乾坤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万可观骑乘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可观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可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可观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不幸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692.88元。肇事车辆豫J78977”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姚**、谢**、万宗信、万宗利医疗费、殡葬用品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41308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百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殡葬用品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受害人的户籍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段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张**驾驶豫J78977”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G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乾坤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万可观骑乘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可观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可观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不幸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692.88元。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11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可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肇事车辆豫J78977”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豫J78977”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受害人万可观,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生前系濮阳市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居住在清丰县城关镇濮阳市有机化工厂家属院。受害人的母亲姚**,1929年2月9日出生,共生育万可观一个子女,一直跟随万可观在清丰县有机化工厂家属院居住。

受害人万可观所有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有销售发票证实其价格为860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户口页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张**的驾驶证、濮阳**医院出具的万可观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丰县纸房乡前万**委会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及下葬事实)、濮阳市有机化工厂证明(受害人退休及在单位家属院居住)、清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退休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清丰县百货大楼葛**自行车经销中心销售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可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原告均为死者万可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谢**、万宗信、万**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姚**、谢**、万宗信、万**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姚**、谢**、万宗信、万**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姚**、谢**、万宗信、万**请求的受害人的医疗费4692.88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姚**、谢**、万宗信、万**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4692.88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姚**、谢**、万宗信、万**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6个月,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姚**、谢**、万宗信、万**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15年,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有机化工厂证明、清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系濮阳市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受害人退休后一直在该工厂家属院(位于清丰县城关镇)居住,可见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为农村,故该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为65周岁,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365871.7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X15年)。

3、关于原告姚**、谢**、万宗信、万**、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万可观的年龄、就业状况、家庭环境,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酌定为30000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19.1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对依法应抚养的人承担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更是被抚养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受害人死亡,而让被抚养人丧失这种权利,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相反,受害人死亡后,应由侵权人替代受害人去承担抚养义务,承担方式表现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的母亲姚**长期跟随受害人一直生活在清丰县城关镇,需抚养5年,原告姚**夫妇共生育一子万可观,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630.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X5年)。关于原告请求的谢**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受害人的配偶做为被抚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谢**丧失劳动能力,且谢**生育有二子,故原告请求的谢**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确系处理事故期间实际发生,根据处理事故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31天)、当事人往返的距离等,本院酌定四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00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用品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包含在丧葬费费用中,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应属于丧葬费项目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姚**、谢**、万宗信、万**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495704.35元,该部分损失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保险内应承担50%,即:192852.18元【(495704.35元-110000元)X50%】。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万可观的车辆已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行车销售发票可证实原告存在财产损失860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该部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姚**、谢**、万宗信、万**各项损失共计308405.06元。被告张百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谢**、万宗信、万**各项损失共计308405.06元。

二、驳回原告姚**、谢**、万宗信、万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原告姚**、谢**、万宗信、万**、负担78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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