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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防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妻子与被害人李**的妻子系姐妹关系。2015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因家庭矛盾,酒后到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李**家中,将李**家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后用打火机将李**家堂屋东间卧室内的床垫、衣柜等物点燃。发现着火后,张**遂救火,后被赶到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8286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对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甲陈述,证人侯**、骆**、李*甲、李*乙等人证言,抓获证明,清丰县看守所证明,清丰县教育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赔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家庭矛盾在居民区实施放火行为,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家庭矛盾,出于报复心理在被害人家里砸毁部分财物后又实施放火行为,被告人侵害的对象虽然是特定的被害人,但其主观上不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其砸毁财物后又实施的放火行为,有可能危及周围居民区的公共安全。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看到着火后又进行施救,酌情从轻处罚。张**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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