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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郝*甲不能安分守己的和原告郝*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为了解除婚姻的痛苦,要求离婚,被告郝*甲返还婚约彩礼款1086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郝*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甲辩称:被告郝*甲与原告郝*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郝*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29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郝*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结婚登记,并办理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郝*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郝*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郝*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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