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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及辩护人穆**、鲁**、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在清丰县老布市夜市吃饭、喝酒时发生争执,并另约地点打架。当晚22时许,王某某和骆某某电话联系后,即和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到清丰县新华书店与骆某某见面,骆某某向王某某车上投掷砖头,王某某、乔某某持刀伙同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殴打骆某某,乔某某的刀被洪某某等人夺走,王某某用刀背将骆某某手部打伤。骆某某左小指骨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王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与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取得骆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某陈述,证人闪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均系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另有户籍证明,证人吕**、吕**、吕**、吕**、吕**、袁某某、王某某、甫某某证言,吕**委会证明,查阅学籍档案证明等证据,证明吕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月7日,但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1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纠集乔某某等人到现场,并直接致被害人骆某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乔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乔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乔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洪某某并非自动投案,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洪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洪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五、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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