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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店有限公司诉河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酒店)诉被告河**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金酒店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酒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新世纪公司在2015年6月前陆续在原告汇金酒店消费(招待费、住宿费),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份,被告新世纪公司欠原告汇金酒店招待费、住宿费共计9152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7-9月,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原告汇金酒店共消费6923元,该部分费用于2015年10月份还款2000元,下欠4923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欠原告汇金酒店共计964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新世纪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原告汇金酒店欠款964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汇金酒店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多次在原告汇金酒店消费,2015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份,被告新世纪公司欠原告汇金酒店招待费、住宿费共计9152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给原告汇金酒店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汇金合生商务酒店转来招待费、住宿费共计金额玖万壹仟伍**拾元整(91520元),以上项款属未付款。截止2015年6月份之前票据,其中住房、招待费原单已收回。”2015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原告汇金酒店消费餐费4072元,住宿费2851元,合计6923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10月支付原告汇金酒店2000元,下欠4923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汇金酒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汇金合生2015年7-9月份餐费4072元,住宿费2851元,共合计6923元。(其中,骆总2015年10月支付现金2000元),现共欠汇金合生4923元,证明人陈**、李**。”被告新世纪公司欠原告汇金酒店共计964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金酒店、被告新世纪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汇金酒店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世纪公司多次在原告汇金酒店就餐、住宿。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汇金酒店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对价,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汇金酒店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欠款96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店有限公司欠款96443元。

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5元,由被告新世纪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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