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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国防、徐**、曹**、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国防、徐**、曹**、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马国防、徐**、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8日,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妻子程**承诺与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国防、徐**、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了曹**,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曹**付清了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此仍欠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44799.7元,本息共计544799.7元未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现曹**已住监狱,其妻子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国防、徐**、李**没有履行保证连带责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国防、徐**、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479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共计54479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一份、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30日,曹**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马国防、李**、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用途在申请书中均有表述。证据2、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二份、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11月8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证据3、马国防、徐**、李**三人贷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国防、徐**、李**对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5、曹**还款明细,证明曹**贷款后付清了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国防承认本人及配偶的签字属实,要求增加曹**、程**二人为被告。其辩解称不同意还款,原告告知曹**还款时,具体催交还款情况不清楚。曹**贷款时提交了房屋、货物、车辆等财产,信用社可以直接申请对曹**的财产进行执行。借款人曹**在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借据上写明贷款用途是购买种子,不知道贷款是否支付给曹**。其认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本人及配偶的手章是虚假的。保证合同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借据内容以及存款凭条不属实。

被告徐**承认本人的签字属实,其辩解称不同意还款,信用社未直接找借款人要钱,而直接让担保人还钱,不合理。借款借据上曹现防的签字及按印认为是虚假的。担保人配偶签字盖章都不是本人。其他同被告马国防辩解意见。

被告李**承认本人及配偶的签字属实,其辩解称不同意还款,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其他同上述二被告的辩解意见。

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是贷款的用途与事实不符,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曹*防涉嫌金融诈骗,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相关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2上借款人曹**的签字有异议,曹**的调查笔录能证实,曹**在证据1、2上的签字的真实性,结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现查明:2014年11月8日,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妻子程**承诺与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金额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约定利率为10.5‰,按月结息。被告马国防、徐**、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国防、徐**、李**为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了曹**,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曹**付清了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曹**、程**仍欠本金500000元整及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马国防、徐**、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国防、徐**、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曹**、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国防、徐**、李**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国防、徐**、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询问笔录证实曹**承认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是其本人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其已经收到贷款。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故被告马国防、徐**、李**及其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曹**的起诉。

二、被告马国防、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被告马国防、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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