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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与同村村民李*甲在李*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手持菜刀将李*甲头部多处砍伤。李*甲面部创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伤、左侧顶骨、额骨骨折、右侧额骨眶突、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侧上额窦外后壁多发骨折、耳廓创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清丰县中医院找到李*某对其进行询问。审理期间,李*某与李*甲关于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李*甲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陈述,证人杜某某、李*乙、李*丙、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清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李*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所用菜刀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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