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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华**、成安**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成安**有限公司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2时许,华**驾驶冀DM581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6A39挂半挂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三角店东侧路段处与原告父亲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经医治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华**与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驾驶的冀DM581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6A39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80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许,华**驾驶冀DM581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6A39挂半挂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三角店东侧路段处与原告父亲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受伤。杨**受伤后,被送往清**民医院住院34天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17033.37元。该事故经清丰**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华**与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驾驶的冀DM581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6A39挂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成安**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另查明,死者杨**生于1942年2月5日,其妻子及父母均已去世,仅有杨**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华振中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原告杨**系死者杨**的第一顺序唯一的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振中与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华振中驾驶的冀DM581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A39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7033.37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680元,因原告未提供伤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8053.37元,由被告太平**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8053.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为4026.7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5912.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5304元,原告是按照伤者住院期间依每天78元的标准2人护理请求的,本院根据死者的病情及后果,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68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居住地点等,酌定为5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30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20695.7元,由被告太平**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069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为5347.85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9374.55元。

本院认为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129374.5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杨**负担112元,被告太平**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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