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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付**、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付**、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李**,被告付**,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付**,酒后驾驶本单位无牌“昌河”小型货车,沿清丰县惠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李**的伤为重伤,属于二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受伤后,先在清**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付**被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各项损失186071.32元,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连带责任。2009年10月,原告李**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三次民事赔偿已经法院执行完毕。原告李**病情未好,仍在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住院634天,花去医疗费129971.46元,因原告李**为此支付了巨额治疗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9971.46元、伙食补助费19020元、营养费19020元、护理生活用品费18623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46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338634.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彦*辩称:该赔偿的都已经赔偿过了,不应该再赔偿。

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原告李**定残后已经治疗终结,所请求的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更不应支持。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受害人定残后,请求今后治疗费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其请求是定残后的费用及未发生的治疗费,原告李**没有证据证明所请求的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及对康复能起一定作用的费用(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有无变化),特别是14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之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12张。证明原告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计住院634天,支付医疗费129971.46元。

2、护理生活用品费37张,共计18623元。

3、交通费票据300张,共计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902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计634天,每天每项各按30元计算。

5、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0号,对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证明原告李**后续治疗费,平均每日约需50-80元,治疗时间考虑3-5年(供参考)。

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

7、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付**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军系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来名称为清丰县地方道路管理所)职工。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付*军酒后驾驶本单位无牌“昌河”小型货车,沿清丰县城关镇惠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相撞,造成李**颅脑损伤,经鉴定李**的伤为重伤,属于二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受伤后,先在清**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濮**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6日,清**民法院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效徒刑三年,付*军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86071.32元,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7日,原告李**提起民事诉讼,清**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付*军赔偿原告李**2009年11月15日前的医疗费64158.2元及其他损失计款507146.30元,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此判决,原告李**与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24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2日,原告李**提起民事诉讼,清**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付*军赔偿原告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190982.68元及其他损失77040元,共计268022.68元,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濮阳**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清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891.32元;(2009)清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158.23元;(2010)清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0982.68元。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李**共计住院634天,支付医疗费用129971.46元,因护理原告产生生活用品及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护理生活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驾驶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被告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生活用品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所属车辆管理存在疏漏,以致被告付**能够私自将单位无号牌小型货车开出,在办理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辨称原告李**定残后已经治疗终结,所请求的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2003年12月4日最高**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规定中“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未规定定残后和已经治疗终结的不予支持,也未规定以实际治疗效果为支持的前提条件。同时,2003年11月印发的《河南**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印发在前、且仅是河**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意见,不能对抗2003年12月4日最高**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法院关于的解释》。因此,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认为,14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也难以确定,所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故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李**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李**请求赔偿的因后续治疗而支出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申请对原告李**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要求的医疗费129971.46元。原告提供了濮阳**医院的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李**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129971.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20元,是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请求的营养费,应该按住院634天,每天10元计算,为634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要求的护理生活用品费18623元,其提供的票据除五张正规票据合款1341元外,其余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不正规票据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李**生活上需要支出该项必要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较为适宜,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为2000元,且为整本连号出租车定额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李**在濮**油田总医院住院634天,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99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20元,营养费6340元,护理生活用品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6331.46元。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被告付**、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同负担3627元,原告李**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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