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行**农业路支行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贵州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广**行农业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贵州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平舆**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界首市中睿家**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司)、启*(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陈**、艾**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行农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宏**司、湘**司、中**司、哈**司、启*公司、陈**、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行农业路支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广**行农业路支行与宏**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71141005号《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归还编号131071140301和131071131002号《出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广**行农业路支行又与湘**司、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湘**司、陈**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广**行农业路支行又分别与瑞**司、中**司、艾**、哈**司、启**司、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瑞**司、中**司、艾**、哈**司、启**司、陈**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行农业路支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行农业路支行依约定向宏**司发放了贷款,但宏**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广**行农业路支行与宏**司签订的编号131071141005号《授信额度合同》,宏**司偿还欠广**行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178825720万元及利息1056659.4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广**行农业路支行有权以湘**司、陈**名下的、用于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瑞**司、中**司、哈**司、启**司、陈**、艾**对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广**行农业路支行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

被告辩称

瑞**司辩称:2015年1月26日广发**路支行与瑞**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瑞**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违法了《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及瑞**司的公司章程之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瑞**司不应对此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发**路支行对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广**行农业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信额度合同、股东或董事会决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广**行农业路支行与宏**司之间存在授信关系;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或董事会决议、他项权证,证明湘**司、陈**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广**行农业路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此证据中有借款时瑞**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或董事会决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瑞**司、中**司、艾**、哈**司、启**司、陈**自愿为广**行农业路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宏**司欠广发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178825720元及利息1056659.40元未还。

瑞**司对广**行农业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广**行农业路支行提供的第二组有关瑞**司担保的证据,在接到起诉状后,董事会成员曾表示没有开过这次董事会也没有做过这个决议,对广**行农业路支行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广**行农业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瑞**司对广**行农业路支行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经查,该董事会决议有瑞**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关**、廉**、刘*于2015年1月26日在瑞**司会议室召开并形成了决议,三人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审议表决结果为,一致同意为宏**司向广**行农业路支行申请普通业务额度18000万元人民币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根据广发**路支行诉请、举证及陈述,瑞**司质证、答辩、辩论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广发**路支行与宏**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71141005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用于归还编号131071140301和13107113100号《出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广发**路支行凭宏**司开具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和“授信额度申请审批表”等,在核实宏**司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符合本合同约定后,将所使用额度项下资金拨入宏**司的结算账户。合同约定使用固定利率,利息计算按照贷款起息日计算,按实际贷款数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并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为付息日。如宏**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且未能在广发**路支行中止履行后30日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广发**路支行认可的担保,广发**路支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日,广发**路支行又与湘**司、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湘**司、陈**名下的房地产为此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发**路支行又分别与瑞**司、中**司、艾**、哈**司、启**司、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瑞**司、中**司、艾**、哈**司、启**司、陈**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路支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路支行依约定向宏**司发放了三笔贷款。即2015年4月15日,利率5.35%,发放贷款44346461元;2014年4月24日发放贷款24428000,利率5.35%;2015年7月14日110051259元,利率4.85%。共计17882572000元。宏**司仅付利息及罚息10206.06元,未按约定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广发**路支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瑞**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在瑞**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关**、廉**、刘*参加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同意为宏**司向广**行农业路支行申请普通业务额度18000万元人民币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发**路支行与宏**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路支行依照授信额度合同向宏**司提供了贷款,故其要求宏**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宏**司欠广发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178825720元,利息1056659.40元,故广发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请求判令宏**司偿还上述本息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湘**司和陈**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广发**路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广发**路支行有权以湘**司、陈**名下的、用于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或董事会决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瑞**司、中**司、艾**、哈**司、启**司、陈**自愿为广发**路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广发**路支行请求瑞**司、中**司、艾**、哈**司、启**司、陈**对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瑞**司辩称没有为宏**司提供担保,进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经查,瑞**司董事会决议证实该公司召开过会议且做出同意为宏**司向广发**路支行申请普通业务额度18000万元人民币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决议。故瑞**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178825720元及利息1056659.4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之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广发**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有权以贵州湘**有限公司、陈**名下的、用于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平舆**限公司、界首市中睿家**公司、艾**、河南**有限公司、启*(厦门**限公司、陈**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1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6711.9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贵州湘**有限公司、平舆**限公司、界首市中睿家**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启*(厦门**限公司、陈**、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最**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最**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