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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负责人董**、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诉称:被告韩**系濮阳市**限公司原负责人王**之女,2010年10月王**因车祸身亡,被告韩**于2010年11月9日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返利及预付款60225元领取,经催要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起诉被告韩**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仍是王**,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公章还在被告韩**手中,

董**不是法人代表,不能代表濮阳市**限公司起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韩**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取走的钱是其姨王自华的钱,不是濮阳市**限公司的钱,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董**能否代表原告起诉。

2、被告韩**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濮阳市**限公司60225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认为,原告是适格的,被告韩**手中的公章已作废,另一个合伙人程**同意董**作为负责人处理公司事务;濮**级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董**的诉讼代表人身份。

被告韩**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仍是王**,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公章还在被告韩**手中,董**不能代表濮阳市**限公司起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级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董**的诉讼代表人身份,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董**能够代表原告起诉。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濮阳市**限公司良种销售凭证票据三张。证明王**生前掌管着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钱。2、清丰王*出库单一张。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3、清丰县**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应该给原告濮阳市**限公司70052元。4、被告韩**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领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韩**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领走60225元,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韩**对原告濮阳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王”是收款人,不能证明王**生前掌管着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钱。对原告濮阳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与王**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濮阳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应该给原告濮阳市**限公司70052元。对原告濮阳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韩**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收到60225元,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起诉被告韩**不当得利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清丰王*2010年3月22日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还能证明被告韩**从郑州圣**发有限公司领走60225元,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濮阳市**限公司应该得到的返利及预付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要求被告韩**返还原告602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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