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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卫*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卫*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卫*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提出管辖异议。2010年10月22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唐*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梁**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梁**不服,上诉于潍坊**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山东省潍坊**民法院作出(2011)潍商辖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6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闫军景参加评议。2011年7月12日,梁**申请第三人马**参加诉讼。本院通知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马**下落不明,2012年4月25日,本院向马**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2012年8月12日梁**申请第三人关**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9月26日,本院向关**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1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及其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卫*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于卫*给被告梁**预付玉米款190000元,被告梁**承诺在昌乐**业公司交货,但被告违约,未能交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于卫*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证明关系。2010年2月24日,马**将三车玉米送到昌乐县后,于卫*将玉米转卖给了英**司。于卫*与马**之间的玉米买卖是通过被告梁**介绍的,并且于卫*与马**是第一次交易,马**给于卫*要玉米款,于卫*考虑到梁**与马**常联系,就将190000元玉米款汇给梁**,不是于卫*给梁**的预付款,而是应于卫*的要求由梁**转给马**的部分玉米款,按照于卫*的按排,受其委托,当日梁**将190000元汇给了马**。梁**只是起个证明作用,是中间人,事实上马**已于2010年2月24日将玉米交给了于卫*,于卫*已将玉米卖给了昌乐县英**司,英**司给于卫*开了支票,不知为什么于卫*将其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东北人,东北人从银行将三车玉米款提走。于卫*要起诉东北人马**等人就让梁**出具证明,梁**按照于卫*的意思出具了没有收到玉米款和没有收到玉米的证明,时间提前到2010年2月24日,原告于卫*要求被告梁**返还190000元玉米款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卫*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少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关晓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于卫*汇给被告梁**190000元玉米款,当日被告梁**又将190000元玉米款汇给第三人马**,第三人马**又将190000元给付第三人关晓波。第三人马**从第三人关晓波处组织玉米货源,第三人关晓波派李**押运三车玉米到山东省昌**有限公司,原告于卫*带该三车玉米卸到潍**公司,潍坊**限公司确定玉米价格、质量和数量,货款共计265648.92元。潍坊**限公司开具卸货单,卸货单上登记的名字为原告于卫*。后因三车玉米所有权问题,原告于卫*、被告梁**与李**发生争执。潍**公司部门经理董*对争执当事人协调,最后按照配货单上的发货人确认此批玉米所有权人为关晓波。然后将卸货单给了押货人李**,并以卸货单上登记的名字于卫*出具了银行支票,银行支票的收款人为于卫*。2010年2月28日,第三人关晓波用该银行支票在中国**乐支行用原告于卫*的身份证件,将三车玉米款265648.92元取走。被告梁**在向第三人马**汇款190000元的银行回执单背面,向于卫*出具证明,内容为“梁**收到于卫*的十九万元玉米款,老于汇的十九万元玉米款给我我又汇给马**卖的玉米没有收到玉米款,于卫*没有收到玉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被告梁**书写的证明,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马少春书面证明、视听资料、王**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董*的询问笔录,中国**乐支行转账支票二张,法院调查于卫*、梁**、王**、关**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于卫*与被告梁**、第三人马少春之间是否存在玉米买卖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于卫*向被告梁**汇款190000元,且被告梁**出具证明,故双方存在玉米买卖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于卫*汇至梁**账户上的190000元,不是给梁**的预付款而是应原告要求由被告转给马*春的部分玉米款,按照于卫*的安排并受其委托,当日,被告将190000元汇给马*春。梁**只是起个证明作用,是中间人。梁**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了没有收到玉米款和没有收到玉米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买卖玉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电话联系业务,原告于卫*向法院提交汇款证明证明将190000元玉米款付给了被告梁**,被告梁**自认收到了190000元,但否认其与原告于卫*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应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梁**否认其与原告于卫*存在买卖玉米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中间人、证明人,是受原告于卫*的委托和授权向第三人马*春转汇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90000元转汇给第三人马*春,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中间人、证明人,是受原告于卫*的委托和授权向第三人马*春转汇190000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三人马*春出具证明证实其通过梁**给于卫*发了三车玉米,玉米运到昌乐英轩公司后,马*春就管梁**要钱,当天梁**就转给马*春190000元,余下的至今没有结,已向梁**说多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卫*、梁**、马*春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梁**辩解其与于卫*没有玉米买卖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于卫*是否收到玉米。

原告于卫*主张,其支付玉米款190000元,没有收到玉米,向法院提交梁**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梁**认为,通过梁**介绍,原告于卫*是同第三人马**进行买卖玉米交易。原告于卫*收到了马**的玉米及玉米款。英**司出具的卸货单和支票均为于卫*的名字,于卫*同意将货款让关**支取,而没有扣除垫付的190000元,同被告梁**无关。于卫*设下圈套,让梁**出具证明要起诉马**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梁**按照于卫*的意思给其出具了没有收到玉米款和没有收到玉米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于卫*出具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利诱情形下出具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于卫*没有收到玉米和玉米款。潍坊**限公司出具的卸货单和银行支票虽为于卫*的名字,但英轩公司部门经理董*将卸货单收回,确认该批玉米所有权为关**,并将卸货单交给关**的押货人李**,关**取走货款265648.92元。因此,本院认定于卫*支付了190000元玉米款,没有收到玉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马少*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于卫*支付了190000元玉米款,被告梁**和第三人马少*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原告于卫*没有收到玉米,被告梁**和第三人马少*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关**收到第三人马少*190000元后,又将全部玉米款265648.92元取走,应承担返还给原告于卫*19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于卫*协助第三人关**将全部货款265648.92元取走,没有将支付的190000元扣除,有一定过错责任,故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少*、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关晓波返还给原告于卫*货款190000元。

二、被告梁**、第三人马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于卫*承担300元,第三人关**承担4000元,被告梁**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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