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李**、李**、李**、李**五人与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医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魏**、李**、李**、李**、李**五人因与濮阳**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0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5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指派检察员王**出庭。申诉人魏**,魏**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9日,一审原告魏**等五人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9月14日,魏**之夫李**因患肺大泡住入濮阳市妇幼保健院,9月21日进行开胸手术,手术前麻醉不当造成休克;本应恢复后再行手术,医师耿*却未采取抢救措施,继续做手术,导致患者手术后一直未清醒(植物人)。同年11月6日,医患双方共同去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结果为脑萎缩,直到2000年1月1日死亡。在魏**丈夫死亡前三天即1999年12月29日,妇幼保健院答应给20000元,但条件是患者出院,并要求写一份申请,魏**写好后妇幼保健院的法律顾问不同意,必须让按他写的稿抄一遍,否则就不给钱。因为魏**方经济十分困难,所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抄写了一遍,该协议不是魏**方自愿的,是受协迫所写。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已付20000元属增加的医疗费用。因妇幼保健院手术不当引起李**死亡,妇幼保健院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胸外科资质,妇幼保健院的主治医师耿*没有医师资格证和胸外科资质的执业证书,妇幼保健院的行为属非法行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误工费等共计1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妇幼保健院辩称,魏**等五人所诉不实。我院有合法的执业许可证,可以开展胸外科手术。主治医师有合法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濮阳市**委员会对该医疗纠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当时我院为了化解纠纷,与魏**等双方协商同意,支付魏**现金20000元,我院还免去了患者医疗费用8000元,患者当天出院。我院与魏**签定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不属于协迫,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因我院对患者李**实施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9月14日,魏**之夫李**因患病入住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病症为:1、左肺巨大型肺大泡;2、右肺上叶肺大泡;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肿;5、肺源性心脏病(代偿期);6、心功能Ⅱ级。1999年9月21日上午,妇幼保健院为患者李**做左肺巨大型肺大泡切除术,术后病人一直未清醒。同年11月6日,医患双方去市人民医院作头颅CT检查,检查结果为脑萎缩。1999年12月29日,魏**书写一份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患者李**,在该院继续治疗已没有明显效果,患者家属申请院方为李**办理出院手续,同时恳请院方解决20000元实际困难,今后患者及家属不再为此事纠缠。妇幼保健院同意魏**申请,支付魏**现金20000元,当天李**出院。2000年1月1日李**在家去世。后魏**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妇幼保健院不允,形成纠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1999年12月5日,濮阳市**委员会作出濮**(1999)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①根据患者病史、体征和各种辅助检查,入院诊断正确。此病人有手术指征,采取手术治疗方法得当;②患者为开胸手术,选择气管内插管静脉复合麻醉方式正确;全麻诱导药物选择适宜,用量在正常范围内;全麻诱导出现血压下降后,抢救及时,方法得当;③不足之处:术前未作肺功能和血氧饱和度测定、血气分析;麻醉当中出现低血压,血压纠正后再行手术,只向家属口头交待,无书面协议,无文字签字;术后处理脑复苏,没有严格按照缺氧处理;应头部降温加全身降温,体温应降致37℃左右以下。但不妥之处与病人的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患者李**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1999年12月16日魏**向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省鉴定委员会认为魏**与妇幼保健院已自行协商解决,告之先走司法程序,由法院先认定双方协商解决的民事行为无效后,方可进行鉴定。2003年元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魏**申请,法院委托河**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工室对李**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再次鉴定。2003年5月1日,河**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作出鉴定意见:①患者具有手术指证,术前诊断正确。手术切除巨大肺大泡是一种有效的治疗方法;②麻醉方式选择得当,用药量在正常范围偏低,操作无误;③患者术后的植物状态是由于气管插管时发生的应激反应,反射性的引起迷走神经兴奋性增高,致血压下降,加之脑部缺氧及患者长期低氧血症状等综合因素的结果,与手术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李**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又查明,1999年4月1日颁发给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诊疗科目中有外科,外科包括胸外科。主治医师耿*于1988年5月28日取得心胸外科主治医师技术职称,1999年5月1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01年4月30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在审理过程中,妇幼保健院同意魏**关于双方解决协议无效的请求,要求魏**返还妇幼保健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支付给魏**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患者李**到妇幼保健院处就诊,妇幼保健院接诊并为其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服务合同,妇幼保健院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合格正当的医疗服务。患者李**患肺大泡病症入院诊治,妇幼保健院安排本院医师耿*行肺大泡切除手术,手术后由于大脑缺氧造成脑萎缩直至死亡,因手术时妇幼保健院主治医生耿*当时只有医师资格证,未领取医师执业证,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妇幼保健院安排耿*做手术,属于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合格,且在医疗过程中有处置措施不当之处。虽然两次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因主治医师耿*无医师执业证,当时不应该执业,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魏**的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照2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濮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43元计算,患者死亡时其父母李**、李**年龄均56岁,赡养年限应按15年计算,死者兄妹三个,死者之弟李**已过继他人,死者与其妹各应承担50%扶养其父母,赡养30年,计25740元;对二个子女抚养至16周岁,分别抚养2年和7年,共9年,由死者负担50%,计7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濮阳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4110.17元计算五年,计20550.85元,以上三项合计56013元。因患者已经死亡,故魏**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陪护费事实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诉讼中双方最后陈述均同意按无效处理,说明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无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不能再以该合同为依据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医患服务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但经协商妇幼保健院已支付魏**的20000元应予扣除。魏**称妇幼保健院已付20000元属于增加的医疗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于无据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濮区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1、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魏**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013元;2、魏**退还濮阳市妇幼保健院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相抵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付魏**36013元。

魏**等五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等五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医师构成了非法行医要件。判决书在非法行医方面不够明朗。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方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陪护费事实与理由不足,计算偏低属判决不当。同时未将已交到被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8600元以及外买药费未计入赔偿范围。妇幼保健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1999年为李**做手术的耿*未领取医师执业证,当时不允许耿*执业,耿*执业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在对李**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对李**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魏**等五人返还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20000元,并驳回上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于2003年5月份一审结案,而到了2003年11月份,又有李**、李**、李**、李**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诉法了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患者李**自1999年9月14日至1999年10月7日向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交医疗费86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医务人员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高度负责的精神,详细介绍、分析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充分尊重患者的选择,在患者及其家属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由患者或其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本案的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术前未对患者李**作肺功能和血氧饱和度测定、血气分析。麻醉当中又出现低血压,血压纠正后,应暂停手术,刺激或调整麻醉深度,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刺激或调整麻醉深度是为了排除低血压和休克病源)。而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只向家属口头交待,就为患者李**进行了手术。术后在脑复苏时又未严格按照缺氧处理,致使李**自1999年9月21日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00年1月1日死亡。2、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在为李**进行手术前麻醉的麻醉师只有濮阳市政府于1988年8月颁发的西医麻醉主治医师的资格证书而没有中华**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治医师耿*在为李**手术时也只有医师资格证,未领取医师执业证。虽说是由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置后造成的,但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综上,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为李**提供的医疗服务属不合格。3、本案中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与患者李**的医疗纠纷虽经二级二次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我国目前调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无异应遵循这些规定。但对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根据民法“损益相当”的法律意旨,当事人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主要仍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技术鉴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如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都作了规定,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但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仍不仅限于此,《民法通则》仍然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进行赔偿,只是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因此《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适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053号民事判决:1、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2)濮区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2、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另行返还魏秀景、李**、李**、李**、李**医疗费86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0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53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既已认定濮阳市妇女儿童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依据《民法通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标准,判决被告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就不应该擅自减少以下项目及赔偿金额:(1)误工费: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患者李**1999年9月14日入院至2000年1月1日死亡共107天,根**计局2001年工资标准12821元/年,107天应赔偿3810.45元。(2)住院补助费: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患者李**1999年9月14日入院至1999年12月29日出院共105天,根据濮阳市财政局濮财行字(1996)16号文规定:其余人员按地市以上40元/天的标准。应赔偿4200元。(3)死者妻子、母亲陪护费: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患者植物人状态需24小时陪护必须2人,从1999年9月14日至1999年12月29日共105天,两人应赔偿7478.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第八款规定:“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43元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按照当地当时最低生活保障抚养20年即:被扶养人李**143元×12月×2年共计3432元、被扶养人李**143元×12月×7年共计12012元少算7722元。(法院应按100%计算,不应按50%计算)魏**《三个医院证明失去能力》(甲亢)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43元×12月×20年共计34320元。(5)精神抚慰金: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二审法院判决有误,应是6047.14元×6年=36282.84元,少算15731.99元。(6)交通费: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九款规定:“按照患者实际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票支付”,申诉人有票据3064.5元而未判。(7)事故处理误工费: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患者亲属魏**、李**2人只要求赔偿1年误工费,根据2001年濮**计局公布濮阳市年平均工资标准,2人合计25642元。以上7项共未判101969.84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魏秀景、李**、李**、李**、李**称,一、二审判决既已认定濮阳市妇女儿童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依据《民法通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判决被告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就不应该擅自减少误工费、住院补助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误工费等项目。一、二审少判、未判金额共101969.84元,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一、二审判决错误,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错误。我院对于李**的诊治是正确的,不应该对李**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不构成事故,只存在过失,但是与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既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李**自1999年9月14日住院,1999年12月29日出院,2000年1月1日死亡。住院时间107天,住院到死亡的时间109天。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到死亡的时间109天,住院补助、陪护时间107天。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患者李**到妇幼保健院处就诊,妇幼保健院接诊并为其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服务合同,妇幼保健院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合格正当的医疗服务。

妇幼保健院为李**进行术前麻醉的麻醉师王**只有濮阳市政府于1988年8月颁发的西医麻醉主治医师的资格证书而没有中华**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治医生耿*当时只有医师资格证,未领取医师执业证,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妇幼保健院安排王**做术前麻醉、安排耿*做手术,属于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合格,且在医疗过程中有处置措施不当之处。虽然两次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因麻醉师无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主治医师耿*无医师执业证,当时不应该执业,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妇幼保健院辨称不应对李**的死亡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魏**等五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陪护费、事故处理误工费。本案一、二审仅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不当;申诉人关于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误工费、陪护费、住院补助费、事故处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自身患病后住院,即使没有发生本次纠纷,其住院期间也需要有人护理,且亦不能正常上班,因此,本院酌定由妇幼保健院承担误工费、住院补助费、陪护费三项费用80%的赔偿责任;妇幼保健院赔偿魏**等五人误工费109天×12821元÷365天×80%=3063元,住院补助费107天×15元/天×80%=1284元,陪护费107天×2人×12821元÷365天×80%=6014元。魏**称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也在被扶养人之列。但魏**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因此对申诉人要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精神抚慰金按照濮阳市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五年适当,申诉人称应计算六年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魏**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事故处理误工费,申诉人提出要求赔偿2人1年的误工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参加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应有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实际开支,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1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053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再赔偿魏秀景、李**、李**、李**、李**误工费3063元,住院补助费1284元,陪护费6014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0000元,共计223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魏秀景、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均由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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