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李**买卖合同一案,经查被告李**无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住址错误,原告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3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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