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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期间,原告王**与被告李*为共同开发办实业,先后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名,共同购买邢**、沈**、曹**、孙**农村集体土地合计6.71亩,支付价款355700元;原告王**单独购买万志正、孙克义农村集体土地2亩,约定价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李*(甲方)签订《土地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第4项约定“2009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乙方姑姑土地2亩,共计价10万元,各出资5万元。后因地价上涨,乙方想出原价并付利息买回甲方所属土地。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乙方要求(条件即乙方须将蓝棚东头后墙以北,东至生产路的斜角地进行交换)”;第二条约定“购买土地时双方协商共同开发使用。……因乙方需要提前开发房产,2012年双方协商土地划为两大块(即东区和西区)1、东区为四方块地,3.4亩加乙方姑姑的2亩共计6.4亩归乙方所有;2、西区为南北长块地,即曹**1.41亩加孙**1.9亩再加上乙方自留地(斜角地)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所购买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不同程度进行部分开发利用;后对购买土地的出资分配、开发利用及边界产生分歧。原告以土地协议转让涉及其自留地不合法,被告所占原告的自留地部分必须拆除归为由起诉,请求返还自留地;被告以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占用土地系依据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而取得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另查明,原告王**系泌阳**城居委会居民,被告李*系泌阳县泌水镇新华居委会居民,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土地为泌阳**办事处李*村委的农村集体土地,未经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焦点名为返还自留地,实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因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不自然享有诉争土地所在村组的土地使用权,不是诉争土地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具有诉争土地所在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虽提交有土地协议,并以土地协议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自留地,但未提交享有自留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证据,亦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违反了不得买卖、出让、转让土地的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经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第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的权属清楚,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要求被上诉人李*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属泌阳**办事处李*村委的农村集体土地。双方当事人将争议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现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本案应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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