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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中民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诉讼代理人张*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民诉称,2015年1月18日欠原告现金三万元,约定2015年6月结清,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偿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付欠原告现金三万元并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支付完毕之日起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欠原告的是购买饲料钱,当时原告说啥时候有钱了偿还都行,我现在做生意亏本,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饲料而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2015年6月份结清,李**,2015年1月1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欠原告李**现金3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李**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李**向被告李**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本院按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处理,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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