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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袁**、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分得高庄村南的一片荒地,约0.6亩,作为原告的自留地。原告开垦荒后,由原告的父亲刘**耕种至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耕种,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就同意被告监时耕种。2014年春,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土地交还,被告一直拖至今不予交还土地。特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地0.6亩。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所争议的0.6亩土地被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只是承包有土地经营权;2、原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称,分得高庄村南一片荒地约0.6亩作为自留地不属实。众所周知1992年土地调整并不调整自留地,原告在1992年分地前自愿将承包责任田(含自留地)全部交给了村集体;3、本案定性不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争议的荒地约0.6亩分给了其父刘**耕种,后刘**把地交给其三子刘**耕种,刘**因在外打工于1998年又把该地转包给刘某某耕种至今。1992年前原告将其自己耕种的土地交还了村组。原告刘某某以该争议的土地系自己的自留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0.6亩土地,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争议的约0.6亩土地是1992年土地调整时分给原、被告之父刘**的土地。2009年刘**分给其儿子刘**耕种,刘**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刘**又于1998年转包给了被告刘某某。原告提供藏海琴的证言,证实是1992年原告分得的自留地,但根据我国的土地调整政策,在1992年我国农村只是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对已经分得的自留地不作调整。同时,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藏海琴证实原告于1992年分得该争议的土地作为原告自留地的证词不予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出分得该土地的村组原始分地名册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充足,应予采纳。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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