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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泌**环卫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泌**环卫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田*、被告泌**环卫管理站的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雨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接受曹**的工作任务,打扫老煤站至泌阳宾馆之间的道路,后来清扫烈士陵园至大得利商场之间的道路,直到2014年4月24日晚,原告因劳累过度导致中风性脑梗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自1999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费9435.93元;支付工资差额16360.92元、退休金31453.10元等共计6417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泌**环卫管理站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属于劳务争议;原告已经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原告支付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加班费已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1999年开始接受被告泌**环卫管理站的指派,前期负责清扫泌**料公司至泌阳宾馆之间的路段。后期负责清扫烈士陵园至大得利商场之间的路段,直到2014年4月24日原告杨**因患中风性脑梗塞而终止劳务活动。期间被告泌**环卫管理站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杨**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6月18日原告杨**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主体资格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泌**环卫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杨**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杨**接受被告泌**环卫管理站指派从事街道清扫工作,该工作属于被告泌**环卫管理站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对原告提供的清扫工作不持异议,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于1946年4月6日出生,至2006年4月7日满60周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1999年至2006年间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9435.93元;支付工资差额16360.92元、退休金31453.10元等共计64174.94元。由于原告杨**主张的2006年4月7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当由被告泌**环卫管理站支付或赔偿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曾就该费用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亦未承诺依法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知道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6月28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杨**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尽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以原告之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经查原告之仲裁申请确实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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