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焦**之华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焦**之华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石**于2015年6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公司返还其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石**不服,于2016年1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宝**公司向石**借款500000元,石**向宝**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宝**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石**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处有宝**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苏**的签字。2014年4月15日宝**公司向石**借款400000元,石**向宝**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390000元,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苏**,宝**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石**出具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处有宝**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苏**的签字。2014年10月1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石**现金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0月2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石**现金55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现金4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仅有苏**的签字,没有宝**公司加盖的公章。此后石**多次向宝**公司催要借款未果,石**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苏**为宝**公司股东,出资占比4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宝**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石**借款500000元和400000元。石**向宝**公司提供了借款,宝**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5日向石**出具了借据,石**、宝**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宝**公司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石**要求宝**公司偿还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要求宝**公司偿还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有效证据,这3份借条借款人中仅有苏**的个人签字,没有宝**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这三笔借款系宝**公司所借。故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4年9月25日的40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27日的5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但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宝**公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8日向石**支付利息。石**要求宝**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0元,由石**承担13935元,宝**公司承担10905元,宝**公司承担部分暂由石**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宝**公司给付石**。

上诉人诉称

石**上诉称,从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宝**公司向石**借款是20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中1150000元系苏**个人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中,宝**公司经理苏**代表公司分五笔向石**借款2050000元。在苏**给石**出具债权凭证时,仅在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9月27日加盖了宝**公司的公章和苏**的签名。在其余3张债权凭证上未加盖宝**公司的公章,只有苏**个人签名,苏**当时称:管*的没有在等管*到公司后通知石**去公司加盖公章。之后,石**多次与苏**联系均是该理由。而且,该三笔款项转到了宝**公司指定的庞**和苏**个人账户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宝**公司委托苏**向石**借款事实存在,从宝**公司指定转款的账户与前两笔是一致的。而且,苏**系宝**公司的经理,并且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石**完全有理由相信苏**是代表宝**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是苏**个人向石**借款,石**肯定是不会借给他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石**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公司辩称,宝**公司并不认识石**本人,也没有和石**有资金往来,苏**盖公章系其个人行为,而且款项也是打到了苏**和庞**的个人账户,宝**公司与石**并无借贷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宝**公司应否归还石含玉借款20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石**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宝**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本案进行答辩的情况下自行认定2014年的10月10月、10月21日、11月27日的借款与宝**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宝**公司,石**在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9月27日均将该两笔借款打给宝**公司指定的账户,之后石**将三笔借款也是按照宝**公司要求将款打到了该账户,石**完全有理由相信苏**是代表宝**公司。宝**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这三笔借款与宝**公司没有关系。从一审法院判决和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宝**公司在二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石**均有理由相信苏**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苏**是宝**公司的股东,并且任经理职务,其占的股份是4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石**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宝**公司代理人认为苏**的个人借贷行为与宝**公司无关,石含玉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宝**公司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进入宝**公司的账户,苏**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宝**公司承担。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7日借据,借据落款处加盖有宝**公司的印章和苏**的签名,原审判决认定宝**公司与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石**上诉要求宝**公司偿还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借款,庭审中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系宝**公司所借或用于宝**公司经营,故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