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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492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2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

2015年10月25日7时许,安**驾驶冀J×××××/JRU09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市孟源镇红旗村西侧分岔路口处,由于雨天路滑,车辆采取措施时失控,碰撞对向车道由原告车辆驾驶员孙**驾驶停放的豫H×××××/豫H×××××挂半挂车,致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华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9733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730元。

原告金**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孙**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三者车承担70%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对施救费无异议,对维修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只提供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没有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和配件明细。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后将追偿权交由被告行使,修理费客观真实,原告按被告定损要求赔偿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金**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2973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合计3573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金**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25011元享有向三者车冀J×××××/冀J×××××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35730元。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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