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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并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温县西梁所安置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6250元(合补方运费及泵送费),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2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温**公司举证:1.被告王**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王**工地(西梁所居民安置楼)欠润**司砼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欠款人王**”;2.被告王**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砼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36250元),王**”。证明被告王**拖欠原告货款19625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96250元未付的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王**向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欠款196250元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温**公司与被告王**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有权取得相应对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欠196250元货款未付,其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县**有限公司货款196250元。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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