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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联**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下称联**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2016年9月17日24时止。

2015年10月15日20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闪**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河南省鄢陵县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城乡北1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韩**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鄢陵**证中心对三者车豫K×××××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为629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赔偿完毕,原告另支付评估费3000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900元。

原告联**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闫小*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车损评估报告、赔偿凭证、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第三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共计赔偿629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虽原告提供收据,但评估费用不应予以支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因此不应支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公安机关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联**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联**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损62900元,连同其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合计6590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联**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联**限公司65900元。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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