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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亚**司委托代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847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

2016年1月2日10时5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原**驾驶豫H×××××号货车沿新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瑞**限公司对面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H×××××号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13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亚**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属单方事故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连同施救费合计121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亚**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亚**司1213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亚**司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侧翻,罐体内有货物,使用了两辆吊车进行施救,亚**司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险,施救费中包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应当扣减货物施救的费用,按照50%计算。鉴定报告的价格明显偏高,驾驶室达不到更换条件,鉴定机构鉴定进行更换加大了损失。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施救费3750元、车损2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施救费3750元、车损11382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施救费过高,对于施救费中包含对货物施救应当扣减货物施救的费用,应当按照50%计算。2、对于驾驶室没有达到更换的条件。

被上诉人亚**司认为,车辆发生侧翻后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使用了两辆吊车,这是必需产生的费用。关于车损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时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双方共同选择合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正确。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价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亚坤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包含货物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承担施救费的5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施救费为375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为: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亚**司117576元。

三、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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