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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投保了医疗费限额20000元/人×2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人×2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陈**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浙江省长兴县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陈**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82元。后转入温**医院住院治疗。陈**在温**医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278.59元。2015年3月20日,经和陈**协商,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身体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豫**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陈**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计算。陈**受伤用去医疗费3460.59元,身份营养费和生活补助费按日50元计算11天为550元,护工费按日69.23元计算11天为761.5元,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工资日122.28元计算140天为17119.2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1891.29元。原告主张20064.29元,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但对陈**赔偿20000元,应以实际赔偿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限公司2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豫**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陈**受伤的误工费17119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C款的约定,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无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每人每天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导致上诉人多赔付15759.6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因陈**受伤多赔付的误工费15759.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豫**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陈**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财**司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签订合同时也告知了被上诉人,陈**的误工费应按照当地生活最低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陈**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赔偿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误工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根据陈**的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工资日122.28元计算140天共计17119.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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