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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任**、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购买农机时,因带款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现金38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3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款系购买玉米收割机的欠款,且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质量问题处理好后清偿欠原告的38800元。

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欠款事实的认定。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王*给原告张**出具的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到张**现金叁万捌仟捌佰元整(38800元)(158××××6378)花园头村王*2014.8.13号”。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系温**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在温县**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一辆,原告张**为被告垫付购车款38800元,被告王*给原告张**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付款,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借款388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并案审理,被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款38800元。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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