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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下称佳**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0802/豫H672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

2015年4月5日,原告的豫HF0802/豫H672T挂半挂车由驾驶员侯**驾驶从新疆甘河子运送39.353吨铝卷至河南省巩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解开篷布时,发现全车货物在运输途中不慎淋湿,局部发生氧化,该批货物已不属正常使用需全部二次加工处理,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托当地分支机构到现场查看确认。后原告将货物追回生产厂家并与厂家协商处理了相关赔偿事宜,赔偿了供方货物损失68868元。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双方就理赔事宜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868元。

原告佳**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豫HF0802/豫H672T挂半挂车车辆行驶证、豫HF0802/豫H672T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货物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豫HF0802/豫H672T挂车辆驾驶员侯**驾驶证、事故报案记录、货物发票、货物损失证明、收款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支付的赔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价高,经我公司估计为40000余元,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2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货物保险合同应当提供原件,背面有保险条款,主要证明货物免赔率。对供货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损失需要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具体损失。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合同原件在原告公司专职保险管理员处存放,原告庭下可以提供原件。厂家出具的证明已清楚将该批铝制品二次加工的工艺及相关费用列举的非常清楚,并且原告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前也走访了周边多家铝制品加工厂,了解了铝制品有色金属水腐蚀后的相关处理办法,与厂家要求赔偿的费用及市场相符,足以证明原告赔偿的实际货物损失及数额真实性符合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保险合同原件,背面并无约定免赔20%的条款约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佳**司投保车辆所载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68868元。

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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