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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占营诉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驾驶豫HDC55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在温**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330元、护理费16708.52元、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交通费364元、车损690元、器械费2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6325.19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原告仍有损失61325.19元。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325.1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每天76.3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必须进行司法鉴定;3、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正确,应该计算13年零4个月;4、精神抚慰金过高;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3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占营无责任的事实;

2、王**的驾驶证、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检测费损失;

8、交通费和购买双拐的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有异议。首先,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相互矛盾,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出院证上只记载出院陪护一人,没有记载期限;其次,诊断证明书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具的,不是出院后出具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治愈出院,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2、交通费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应予以认定。温县至焦作的票据共四张,每人是13元,二个人来回一趟是52元,加上原告出院等情况,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3、购买双拐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相印证,不应予以认定;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虽然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促进伤情的恢复,购买双拐符合生活常识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往返温县和焦作的票据与鉴定时间不符,且无其它证据相辅助,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温县县城、焦作市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1月4日12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HDC556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祥**购物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史占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占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王**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占营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在温**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原告史**的伤情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闭合性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闭合性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史**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史**共支付医疗费43377.66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史**医疗费37000元。

3、2015年6月24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史**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史**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5年1月8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史**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690元。为此,原告史**支付车辆检测费50元、鉴定费100元。

5、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驾驶的豫HDC5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史**受伤,被告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赔偿。

(二)原告史**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4337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计款1290元。3、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3天,计款1330元。4、(1)原告住院43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284.26元(27878元÷365天43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在拐杖的辅助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62.21元(27878元÷365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5346.47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4年,计款26365.08元(9416.1元14年20%)。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7、车损690元。8、鉴定费800元。9、车辆检测费5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11、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549.2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997.6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王**赔偿35997.66元。

2、原告史**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38701.5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3、车辆检测费5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负担。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4、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史**的37000元中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36047.66元后,原告史**应返还被告王**952.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损失4950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史**应返还被告王**95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史**负担87元,被告王**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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