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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克功与温县**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与被上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于2015年3月9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从1985年—2001年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解决养老问题,补办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2、被告补发从2001年2月到养老问题解决之日期间的生活费;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温**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被上诉**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68年,武**被原赵**社招聘,在公社农电站工作,月工资26元,属农民合同工,1985年县电业局将乡电管所接收,武**被安排在辛堂电管所工作,电业局对武**进行统一考核,按月发放工资和奖金。2001年,电业局将乡电管站及其人员进行减裁,温县**任公司给武**发放了14000余元的补助款后,武**离开了辛堂所。2015年1月14日,武**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武**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5年1月19日向武**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武**曾系农村电工,1985年开始在辛堂电管所工作至2001年1月,武**与温县**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且温县**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武**补助费,武**亦承认并领取。因此,武**认为自己在温县**任公司工作多年,应当由温县**任公司补办武**退休手续,补交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承担武**从2001年起的生活费用,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温县**任公司的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庭审存在问题,没有按时开庭,开庭草率,没让我充分发表辩论质证意见,无法当庭把我的主张辨明,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2、一审确定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焦点就是上诉人的身份是电管站职工还是农村电工,这个问题很关键,是乡电管站职工,电业局对我做出的处理决定就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就应当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在本案中,我提供的证据都能充分证明我是乡电管站的管理人员,电业局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我是农村电工,一审定性我是农村电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一审对上诉人的3号、5号、6号、7号、9号、15号等六个证据不予认定,原因是针对这些证据没让当庭辨明,其中3号证据是我在乡电管站工作期间,对在乡电管站所做的工作记录,其内容都能证明我是乡电管站管理人员,怎能说与本案无关联性。15号证据是我在辛堂所工作16年所做的工作日志,详细的记载了我在辛堂所工作16年的工作内容,与5号、6号、7号、9号证据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我和电业局形成了劳动关系,15号证据是各种记录的总记录,记载的内容保存在电业局的档案中。我申请调取该证据,电业局拒不提供,电业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进行认定,至此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温县**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武克功提交本人毕业证一份,证明其在1968年毕业以后就被赵*人民公社招聘为电管站职工。

温县**任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毕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学历,无法证明其他指向。

本院认为,该毕业证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同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武**认为:武**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我1968年进入赵**当电工,月工资26元,社办农民合同工,负责全公社的用电管理一直干到1985年,同年9月份县电业局接受了乡电管站的人、财物,包括我的劳动档案。所收费用归县电业局,我被安排在辛堂所工作,成为一名电业局职工,和电业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工作到2001年元月,16年中我和同事同吃、同住、共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电业局分配的各项工作指标,电业局对我进行统一考核,按月发放工资和奖金。我还负责线管员的管理工作,包括考核、记工。2001年农网改造完成,县电业局将乡电管站进行裁减,当时服从了电业局的决定,就被裁减下来。当时电业局给我打了1万多元,也没有给我说什么钱,只是说补助钱,我也没问是什么钱,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到2012年一位电业局退休老领导给我了一份当时裁减我时所采用的文件,《国发(1999)2号文件》。文件中讲将乡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这时我才知道,当年电业局裁减我以及给我发补助金是错误的。当时不应当裁减我,应该让我继续工作,与中央文件精神完全相反。按照文件精神,我应该一直干到退休,办理退休手续,老有所养。当时电业局为了内部私利,暗箱操作,违反国家政策,采用欺诈手段,剥夺了我应该享有的养老权利。1985年至2001年一直在辛堂所工作,电业局给我发工资。2001年之前是对乡电管站的改革和农网改造,2001年之后是对农村电工的改革。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特殊情况的说法是对1999年到2000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政策的歪曲和篡改。对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国发(1999)2号文件》和豫政办1999-75号文件都有具体规定。对乡电管站的改革政策是: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这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在省电监办农电体制改革调研组,所做的调研报告《河南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调研报告》中和豫政办1999-72号文件中也得到了证实,文件中讲到1999年实施对乡镇电管站的改革,2000年底前将全省所有乡电管站改制成为县级供电企业的派出机构。

温县**任公司认为:武**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1、1968年到1985年,武**承认其在公社供电站工作,属于赵堡乡的社办农民合同工,其用工主体是赵堡乡政府。1985年到2001年期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仍然在赵堡镇的电管部门,根据1990年施行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第二、五、六条规定,可以看出乡电管站在体制上仍然属于乡政府的职能部门,县电业部门只是行业管理部门而已。因此不可能出现1985年被上诉人接收了乡电管站的人、财物,上诉人成为电业局职工的事实。即使上诉人所谈的《国发(1999)2号文件》也可以说明在电力体制改革时,乡电管站仍然属于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上诉人既然在乡电管站工作,那么他的用工主体仍然是乡政府。2001年被上诉人在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按照《国发(1999)2号文件》的文件精神,对农村电工择优录取,因上诉人不符合条件,所以没有被录取,因此自始自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情况类似的李**,曾经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均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属于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并且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既主张其1985年被电业局接收,又认为1999年电力体制改革时其作为乡电管站的人员应予接收,显然前后的陈述是矛盾的。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是农民身份,岗位从事的是农村电力方面的管理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农村电工的身份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应当按照《国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决定上诉人的去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武**曾系农村电工,1985年开始在辛堂电管所工作至2001年,因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未被录用而被辞退,武**并领取了温县**任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的辞退补助费,此后,武**再未到供电部门工作,并且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是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武**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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