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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豫**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豫**限公司(下称豫**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6983/豫H512M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9日14时左右,原告车辆驾驶员王**驾驶豫HE6983/豫H512M挂半挂车行驶至新洛**告公司门口将车停驶后,在下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及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型骨折。王**在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774.08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后原告与王**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5月4日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250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20.68元。

原告豫**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E6983/豫H512M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王**在温**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票据、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王**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及原告已进行了实际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外的费用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明显过长且标准不应当按照其工资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应当按照河南焦作地区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计算。原告计算的陪护费用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且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当按照住院期限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费和营养费用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它费用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住院治疗的相关依据没有异议,对王**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愿与王**协商进行的赔偿,与被告无关,不能以其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支付给王**的赔偿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应依法予以核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豫**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王**住院用去医疗费2774.08元,扣除500元的免赔额2274.08元。王**住院20天,其生活补助费、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按日69.23元计算20天为1384.6元,误工费按月122.28元计算110天为13450.8元。王**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8109.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限公司18109.48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豫**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温县豫**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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