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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下称润**司)与被告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海旺弘亚酒店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规格。原告将商砼运送至被告土地后,由被告进行了验收。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7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底还清,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10000元,下余货款26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6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原告润**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商混款277000元,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润**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在接收原告润**司货物后及时将货款结清,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润**司要求被告张**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但要求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无事先约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有限公司26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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