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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下称润**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赵*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原告将商砼运送至被告工地后,由被告进行了签收。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1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9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润**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原告润**司供应被告王**在温县化肥厂工地的混凝土票据六份,金额为157952元;2.2013年9月8日原告润**司供应被告王**工地的混凝土票据十一份,金额为25600元。原告润**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相应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前后关联一致,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润**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清偿所欠货款,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润**司要求被告王**清偿所欠货款413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有限公司4139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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