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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温县春城名家、太极名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双方口头对商品混凝土型号、价格、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065立方米,被告王**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货款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润**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王**作为买受人,负有对支付货款情况进行举证的义务,其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所举证据“欠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至2015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润**司、被告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交付了货物,被告王**应按约定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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