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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限公司、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下称佳**司)、温县**限公司(下称恒**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司、恒**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恒**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佳**司为其所有的豫HG0818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5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2014年9月25日,原告恒**司为其所有的豫H817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

2014年12月4日8时50分,原告车辆司机李**驾驶豫HG0818/豫H817D号挂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728km+90m时,撞上前方因交通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金*驾驶的粤AL0277/京AG924号半挂车后撞上路面右侧护栏,造成豫HG0818/豫H817D挂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粤AL0277/京AG924挂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江西省公**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第36340472014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7000元。原告佳**司的豫HG0818牵引车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8380元,原告恒**司的豫H817D挂车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1780元。

事故造成第三者车的损失550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支付完毕。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174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赔偿完毕。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524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7160元。

原告佳**司、恒**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为豫HG0818/豫H817D挂车车辆行驶证、豫HG0818/豫H817D挂车车辆驾驶员驾驶证、HG0818/豫H817D挂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三组证据为豫HG0818/豫H817D挂车辆施救费发票、豫HG0818/豫H817D挂车辆货物施救费收据、粤AL0277车辆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收据、豫HG0818车辆损失况确认书、豫H817D挂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赔偿的相关费用和原告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残值部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前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佳**司、恒**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二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责任造成的车辆损失连同施救费合计47160元,由被**公司在二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合计2724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佳**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二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温县**限公司74400元。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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