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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与焦作**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下称鹏**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及上诉人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司机崔**驾驶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从河南省沁**份有限公司运输32.4吨装饰板至广东省佛**品有限公司,途中因遭雨淋,致使部分装饰板变形毁损,经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查勘报告,对货物装饰板因下雨天气导致雨水淋湿标的受损予以确认,经现场清点,金属银拉丝装饰板损坏390张,普通装饰板损坏750张。

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货运方损毁银拉丝装饰板390张,每张105元,计40950元;赔偿绿银杏装饰板520张,每张29元,计15080元;赔偿沙比利装饰板230张,每张29元,计6670元,合计6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鹏**司投保车辆所载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货物损失的数量由被告核定,其货物价值由发货单、赔偿凭证、销货发票予以印证,可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鹏**限公司5643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17%税款应该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要求依次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市**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托运方增值税已经抵扣,作为普通当事人是不能抵扣的,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理赔款中是否应该减除17%的抵扣税款。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同其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称应该从理赔款中扣除发票中17%的抵扣税款,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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