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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与温县佳**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0730/豫H635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为投保车辆在从事运输和装卸货物期间,造成驾驶员及押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2013年5月26日,原告的豫HC0730/豫H635K挂车在温县新洛路后岗村西卸完货收车整理车上篷布时,司机吉**不慎从车上摔下,将左腿摔伤,后随即送往温**医院治疗,基本康复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6000元。患者吉**于2014年12月18日入住温**医院,行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术,吉**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453.4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吉**伤残进行鉴定,吉**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经协商,由原告赔偿吉**医疗费、伙食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48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佳**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伤者吉**用去医疗费3453.4元,住院12天,其伙食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600元,两者相加为4053.4元,应以医疗费用的下余4000元为限额。吉**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为44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48796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够上伤残,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系数进行计算。本案受害人吉**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额的1%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为1000元,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44796元。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因吉**的伤残赔偿金4379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系单方制定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伤残标准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应该采纳合同约定的赔偿系数即1%的标准进行赔偿。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佳**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主动就伤残系数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伤残赔偿系数的说明义务,故一审依据吉**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确定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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