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县**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下称润**司)与被告河**展有限公司(下称惠**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惠**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及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温县后上作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自用砼之日起每五十天结算一次,如甲方到期不能结清,甲方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五百元计算。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质量及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诚实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到2014年3月18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15.5立方米,合计欠款789677.5(含补方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9677.5元(含补方运费)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原告润**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第二份证据为销售对账单。原告润**司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下欠789677.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一、惠**司从未和润**司签订过任何有关混凝土供货合同,惠**司不是适格被告。1.润**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书)中,其落款签名为“朱**”,朱**并不是惠**司员工,惠**司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此项协议书。2.润**司提交的该协议书中所盖的“河南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惠**司从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过本公司公章,现惠**司已向贵院提交关于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维护惠**司的合法权益。二、惠**司也是此次案件的受害者,惠**司是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因此市面上有很多违法建筑商冒用惠**司的名义包工施工,给惠**司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请求贵院查明真相,还惠**司一个公道。

综上所述,惠**司从未和润**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惠**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因此,惠**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经过公安机关监制的新章印模和已作废的印章印模,被**公司以该证据证明2011年3月18日领取的新印章和以前作废的印章均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属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仅印章代码与被告举证的印章代码不同,且印章规格也与被告举证的印章不同,不能确定协议书上的印章系被告单位印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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